(2015)浦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吕国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国良,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同安区新民,暂住漳浦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国良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吕国良在漳浦县绥安镇红宝石足浴店认识在店里务工的林某,后与林某一同租住在漳浦县绥安镇大亭花园8幢404室。期间,被告人吕国良驾驶轿车载林某到漳浦县第二水厂附近,谎称该处的明辉丝印加工厂系其经营的服装工厂,还谎称其拥有一辆闽D×××××号轿车,并在厦门市同安区开办了一家洗沙场,以此取得林某信任。2015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国良以其开办的洗沙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取林某人民币4000元。二、2015年2月份中旬开始,被告人吕国良在其租住的绥安镇大亭花园小区,以办服装工厂要雇用时任小区保安的王某当工厂保安为由取得王某信任。同年3月6日,被告人吕国良以办服装工厂进货缺钱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5740元。为继续取得王某的信任,当晚被告人吕国良还给王某人民币1000元。次日,被告人吕国良驾驶轿车载王某到漳浦县第二水厂附近,谎称该处的明辉丝印加工厂系其经营的服装工厂。同月8日,被告人吕国良再次以办工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16060元。三、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吕国良因之前的借款向张某出具了人民币50000元的欠条,向张某谎称其愿意将其所有的闽D×××××号轿车行驶证抵押给张某,并将其之前伪造的闽D×××××号轿车行驶证交给张某。同月16日,被告人吕国良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向吴某真租赁了闽D×××××号尼桑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07415元),让张某与其一起到漳浦县绥安镇鑫诚车行,欲将上述轿车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该车行,用于归还其向张某的借款,因车行老板蔡共同发现轿车行驶证系伪造而未能得逞。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国良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累犯,部分属犯罪未遂。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国良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吕国良在漳浦县绥安镇“红宝石足浴店”认识该店务工人员林某,后与林某一同租住在漳浦县绥安镇大亭花园8幢2单元404室。期间,被告人吕国良驾驶轿车载林某到漳浦县第二水厂附近,谎称该处的“明辉丝印加工厂”系其经营的服装厂,其拥有一辆闽D×××××号轿车,并在厦门市同安区经营一家洗沙场,以此骗取林某的信任。2015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国良以其经营的洗沙场需周转资金为由,骗取林某人民币4000元。二、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国良在其租住的绥安镇大亭花园小区门口,向该小区的保安王某谎称其经营一家服装厂,并以雇用王某当服装厂保安为由,骗取王某的信任。同年3月6日,被告人吕国良以经营服装厂需周转资金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5740元。被告人吕国良为继续取得王某的信任,于当晚归还王某人民币1000元。次日,被告人吕国良驾驶轿车搭载王某到漳浦县第二水厂附近,谎称该处的“明辉丝印加工厂”系其经营的服装厂,骗取王某的信任。同月8日,被告人吕国良又以经营服装厂需周转资金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16060元。三、2015年3月间,被告人吕国良因欠张某的借款未能归还,即将一本伪造的闽D×××××号轿车行驶证交给张某,谎称该车系其所有,并愿意将该车抵押借款用于归还欠张某的借款。同月16日,被告人吕国良窜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松德汽车租赁行”向吴某真租赁了一辆闽D×××××号尼桑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07415元),并与让张某一起到漳浦县绥安镇“鑫诚车行”,向该车行老板蔡共同谎称闽D×××××号轿车系其所有,欲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该车行,后因蔡共同发现该轿车的行驶证系伪造而未能得逞。上述合计,被告人吕国良诈骗数额计人民币85800元,其中既遂数额计人民币25800元,未遂数额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吕国良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吕国良经过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吕国良的刑满释放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汽车借用合同及欠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吕国良前科定罪判刑的(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何某、吴某真、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林某、蔡共同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和小轿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钱财计人民币8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国良的部分诈骗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国良多次实施诈骗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吕国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国良犯诈骗罪,属累犯,部分属犯罪未遂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国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吕国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时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