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杨应德、彭康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杨应德,彭康,赵红旗,胡建超,卢欣慈,彭康、赵红旗的共同委托代理认卢欣慈,认卢欣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远大二路1285号。法定代表人易江平。委托代理人文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应德。委托代理人陈必韬。被告彭康。被告赵红旗。被告胡建超。被告卢欣慈。被告彭康、赵红旗的共同委托代理认卢欣慈,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彭康、赵红旗、胡建超、卢欣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红,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与被告杨应德、彭康、赵红旗、胡建超、卢欣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力公司请求判令:1、由五被告共同支付大力公司欠款2514552.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应德答辩要点:1、杨应德是与他人共同与大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杨应德的个人行为;2、杨应德欠大力公司200多万借款不是事实,且欠款是基于承包合同所产生,不应由杨应德个人承担;3、杨应德的签名未得到其他承包人的授权;4、请求驳回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康、赵红旗、胡建超、卢欣慈共同答辩要点:1、大力公司请求彭康、赵红旗、胡建超、卢欣慈与杨应德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赵红旗从2005年3月即不在大力公司起重机分厂打工了;4、胡建超不是共同承包人。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质证情况,本院去人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04年10月8日,杨应德、卢欣慈、赵红旗和彭康四人作为承包方,与大力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范围为大力公司起重机厂(2004年10月10日登记为大力公司起重机分厂,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承包期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2005年9月15日止;承包方按销售总额6%比例上交管理费;承包方对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该合同简称2004年合同);2005年10月26日,杨应德作为代表与大力公司续签了上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载明为杨应德、卢欣慈、胡建超、彭康、谢文平和吴志高,承包期限为2005年9月16日至2007年9月15日止(该合同简称2005年合同)。2007年9月16日,杨应德作为代表再次与大力公司续签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载明为杨应德、卢宏燕、胡建超、彭康、谢文平和吴志高,承包期限为2007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简称2007年合同)。两份续签合同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2005年合同和2007年合同均为杨应德与大力公司签订,并合同签订事实和内容杨应德未明确告知过合同上所载其他承包人,杨应德确认该两合同其不是与其他人共同承包。3、2011年大力公司新建一车间给案涉合同承包方使用,建设过程中,大力公司一员工摔死。大力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人民币970000元。并经死者户籍所在地宁乡县老粮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0日调解确认。同日,大力公司(甲方)与杨应德(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确认上述赔偿责任由杨应德为主的大力公司起重机分厂承包人承担,甲方借款970000元给乙方,乙方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借款。4、大力公司经湖南恒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2年6月向杨应德出具企业征询函,要求杨应德确认下列所欠大力公司款项:1、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1515227.37元,保险费借款29294.69元及前述事故赔偿款970000元,合计2514522.06元。杨应德于2012年6月12日签名确认。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2005年合同和2007年合同是杨应德个人承包还是与彭康、赵红旗、胡建超、卢欣慈等共同承包。彭康、赵红旗、胡建超、卢欣慈主张2005年和2007年合同均未参与,是杨应德个人承包,大力公司对彭康、赵红旗、胡建超、卢欣慈的该事实主张无异议,杨应德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主张是共同承包,在庭审中,又确认不是与他人共同承包。本院认为,2005年和2007年承包合同均由杨应德与大力公司签订,且无代表承包合同上所载其他承包人的签名授权,审理中,杨应德亦认可未通知其他承包人,相关经营事项也没有告知其他人,均为其一人做主处分,故2005年和2007年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杨应德个人承包。2、因承包所形成的债务的承担主体的认定。彭康、赵红旗、胡建超、卢欣慈并非2005年合同承包期起的共同承包人,实际为杨应德个人承包,应认定杨应德承受了共同合伙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故此,大力公司主张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对承包方的债权,应由杨应德个人承担。3、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债权金额的认定。根据大力公司与杨应德所签订的赔偿垫付款项协议及杨应德签名所确认的企业征询函债务的金额,大力公司对杨应德主张债权金额2514522.06元证据确实充分,杨应德应予清偿。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应德个人作为大力公司起重机分厂从2005年合同承包期起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大力公司履行支付确认的欠款的义务。大力公司主张杨应德应付款项2514522.06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彭康、赵红旗、胡建超、卢欣慈非2005年合同期起的承包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应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14522.06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康、赵红旗、胡建超、卢欣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16元,由被告杨应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涛人民陪审员 方 向人民陪审员 蒋重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覃东平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