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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郁长龙与晏明虎、胡友杰、王麟祥、陈忠斌、周凤义、广德县励志初级中学、潘宝年、史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长龙,晏明虎,胡友杰,王麟祥,陈忠斌,周凤义,广德县励志初级中学,潘宝年,史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411号原告:郁长龙,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明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胡友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王麟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陈忠斌,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周凤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广德县励志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胡友杰,职务校长。上列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宝年,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史意彬,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郁长龙诉被告晏明虎、胡友杰、王麟祥、陈忠斌、周凤义、广德县励志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励志中学)、潘宝年、史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郁长龙申请追加潘宝年、史意彬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长龙委托代理人罗永胜、被告晏明虎、胡友杰、王麟祥、陈忠斌、周凤义、励志中学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被告史意彬、潘宝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长龙诉称:2014年10月29日晏明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郁长龙分两次借款200万元、1000万元。第一份2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安徽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商业用房抵押担保。第二份10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胡友杰、王麟祥、陈忠斌、周凤义、励志中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郁长龙按约向晏明虎支付了全部借款,因安徽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归还了第一份200万元的借款,郁长龙遂注销了抵押登记。后晏明虎经归还了第二份1000万元借款合同800万元,余款及利息均未归还,郁长龙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晏明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6日利息为259783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2、判令被告胡友杰、王麟祥、陈忠斌、周凤义、广德县励志初级中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郁长龙增加诉请,广恒公司担保的200万元借款确实是在未偿还的情况下由潘宝年、史承担担保责任,并庭后补充陈述合同签订当日潘宝年、史意彬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胡友杰、王麟祥、陈忠斌、周凤义、励志中学共同辩称:尚欠200万元没有偿还,郁长龙和晏明虎双方协商注销房地产抵押,用这个商品房向银行贷款来偿还郁长龙的借款,但后来贷款没有贷下来,所以郁长龙要求两个担保人潘宝年、史意彬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根据法律规定,多笔债务到期之前债务人支付的利息应当是优先清偿即将到期的债务,所以本案中已经清偿的1000万元是100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款项未偿还。史意彬辩称:广恒公司是担保人,我是股东,所以才签这个字,不是个人担保,担保时间到2015年1月10日止,是郁长龙把止字划掉了,他说不需要,签名时同时写的担保时间;签字时间是2014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郁长龙和晏明虎都在场,签了字就走了,具体怎么归还这笔钱没有说,潘宝年是在我走之后才去签字的。潘宝年辩称:签字时间大概在2014年11月左右,大致情况和史意彬述说的一样,以股东身份签字不是个人担保。郁长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两份,证明晏明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的事实,并且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签订该借款合同时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4、抵押合同,证明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为晏明虎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5、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证明郁长龙按约向晏明虎转账支付1200万元借款;6、结婚证,证明刘敏与郁长龙系夫妻关系;7、抵押权注销登记材料4份,证明抵押人广恒公司代为归还200万元借款,故抵押权注销;8、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证明安徽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归还200万元借款;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郁长龙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胡友杰、王麟祥、陈忠斌、周凤义、励志中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广恒公司清偿了300万元和2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清偿了300万元和之后的200万元,总共1000万元,均清偿2014年11月7日的债务,担保人签字的时间是担保开始的时间;2、广恒公司证明,证明晏明虎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广恒公司在2014年11月份清偿的500万元系偿还1000万元的借款,另500万元以晏明虎个人名义偿还,2014年10月的一份200万元借款至今没有清偿;3、广恒字(2013)40号文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承诺函、银行交易记录(原件在国投公司),证明晏明虎所借1000万元用于清偿广恒公司以广德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徽商银行所贷款1000万元,晏明虎的行为系代表广恒公司的职务行为。对郁长龙证据,胡友杰、王麟祥、陈忠斌、周凤义、励志中学质证认为:对证1、3、4、5、6都没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这两笔借款合同的负担是一致的,两笔借款到期时间不一致,具体先清偿哪笔借款并不损害郁长龙的利益,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房地产抵押,签订时间2014年10月29日,担保公司是广恒公司,担保方式是房地产抵押,担保人后面又出现了三个名字史意兵、晏明虎、潘保年,担保时间2015年1月10日,显然该笔借款在担保时间前没有清偿,200万元的借款不光是借款合同还有担保合同,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担保的确认,应当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不应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证5,郁长龙分别在2014年10月29日支付930万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70万元和200万元,当天转入华盛公司的账户,用于清偿广恒公司以华盛公司名义在徽商银行的贷款;对证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注销登记日期2014年12月25日,当日申请当日注销,如果200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款那么还款日期应该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也不会出现另外的担保人,后面又出现了三个名字史意彬、晏明虎、潘保年;对证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并且律师费是按照标的1000万元来计算的,所以请求法庭酌定。史意彬质证认为:我作为广恒公司的股东,认为广恒公司的借款归还应当先维护自身利益和股东利益,不能损害公司的利益,所以是先还200万元的借款。潘宝年同史意彬质证意见。对胡友杰、王麟祥、陈忠斌、周凤义、励志中学证据,郁长龙质证认为:对证1广恒公司归还了500万元只能认定先归还了其自身担保的200万元借款,不能认定归还个人借的1000万元的借款,晏明虎是个人借款,不是职务行为,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晏明虎而不是广恒公司,是民间借贷,如果是个人借款有选择权可以先还哪笔借款,广恒公司归还了500万元;对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关联性;对证3的情况说明是事后说明,数名被告共同委托一名代理人,是事后相互串通,法庭应当询问广恒公司的股东对1000万元的归还到底是先还哪笔借款,其他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史意彬质证认为:1000万元的借款是晏明虎的个人借款,而这笔借款没有股东签字,也没有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的出具没有经过我们股东同意,所以说明是无效的。潘宝年同史意彬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庭审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分析判断如下:郁长龙证1、3、4、5、6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2、7、8、9具有真实性,证明对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统一阐述。胡友杰、王麟祥、陈忠斌、周凤义、励志中学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晏明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郁长龙分两次借款200万元、1000万元。第一份2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安徽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商业用房抵押担保,在担保人栏有广恒公司盖章,并有晏明虎、史意彬、潘宝年签名,同时书写有”担保时间为2015年元月10日止”,”止”字为郁长龙划掉并盖有手印。第二份10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胡友杰、王麟祥、陈忠斌、周凤义、励志中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应承担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郁长龙于2014年10月29日向晏明虎支付了930万元,次日支付了270万元。2014年11月17日、11月20日安徽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郁长龙300万元、2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12月3日晏明虎分别支付300万元、2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郁长龙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并于当日经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抵押登记。2015年5月6日郁长龙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郁长龙、晏明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郁长龙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晏明虎应依法及时偿清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晏明虎1000万元的借款是否用于广恒公司偿还贷款;二、史意彬、潘宝年签字的法律关系性质;三、10000万元首先清偿的是哪一份借款合同的款项。一,在庭审结束后本院到广德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核实,2013年10月份广恒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广德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其为广恒公司以广德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款项为广恒公司实际使用,由广德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广恒公司以应收款提供反担保,2013年10月29日广德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贷款1000万元的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一年,广德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晏明虎即向郁长龙借款共计1200万元,同日郁长龙支付晏明虎借款930万元,晏明虎即刻将930万元转入广德华盛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由此可见,晏明虎的1000万元借款实际系为偿还广恒公司以广德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徽商银行贷款的1000万元,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广恒公司生产经营。二,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已明确载明系广恒公司房地产抵押,晏明虎为借款人,担保人处有晏明虎、史意彬、潘宝年三人的签名及广恒公司盖章,对签字时间郁长龙表述为合同签订当日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潘宝年、史意彬在庭审中陈述系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元月10日之间的某日以股东身份签字。无论签字日期为何日,均在2015年元月10日之前。如果潘宝年、史意彬签字系以担保人身份,则按郁长龙的陈述系合同签订当日则与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相矛盾,且在有房地产抵押的情况下该担保人签字显得有所多余。那么史意彬、潘宝年的签字应在合同签订后因某种事由才出现,借款在原定的到期日前可能无法得到清偿,应郁长龙的要求方以担保人签字,由此可推定晏明虎等人辩称的先注销抵押登记,再以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至于其注明的时间应为担保期限截止期限,否则其不会在签字的同时写将来的日期,更不可能是担保开始的时间,与实际不符,且仅有开始时间无截止期限更不符合常理,故史意彬、潘宝年即使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郁长龙未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史意彬、潘宝年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责任。如系以股东身份签字,则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无须多注明担保时间为2015年元月10日的字样。三,200万元的借款由广恒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1000万元的借款实际用于广恒公司生产经营,对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而当事人双方对优先还款又存在争议的,应优先适用偿还已到期的债务。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在前,且在偿还1000万元时,200万元借款合同并未到期,故本案已偿还的1000万元应系偿还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款项,200万元借款合同的款项尚未清偿。综上,晏明虎依法应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和律师费5万元。郁长龙的其他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郁长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晏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郁长龙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郁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0元,由被告晏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张和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