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嗜酒成性且酒性不好,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感,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冯某某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据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晋煤集团总医院留观病历一套,证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喝酒后口服安眠药住院进行治疗;3、婚生子冯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冯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酗酒成性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偶尔喝点酒。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称其经常失眠,平时就有服用安眠药,那天喝酒后比平时多吃了几颗,到医院输液后就回去了。被告当庭提供了其父亲冯某某于2013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2015年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各一套,以及冯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其父亲冯某某现在患有癌症晚期,其如果离婚的话怕父亲受不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农历正月二十五举行了婚礼,2009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冯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5年有余,生活中偶有矛盾实属正常,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助理审判员 丁 霆助理审判员 刘亚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