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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冉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冉某至本市港闸区方正药店,采用扳手撬门的方式,窃得店内人民币2300元。2、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冉某至本市开发区上海路尹波诊所,采用扳手撬门的方式,窃得店内人民币600元。3、2015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冉某至本市崇川区虹桥路延生堂大药房,采用扳手撬门的方式,窃得店内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冉某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冉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冉某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冉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曾某、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涉案作案工具照片,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冉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盗窃所得,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5000元已被扣押于公安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林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