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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长青与郭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918号原告郑长青。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峰。原告郑长青诉被告郭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青的委托代理人郭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青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2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海峰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郑长青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于2012年11月28日借,于2013年2月28日还款,2012年11月28日,借款人:郭海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海峰向原告郑长青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郭海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应积极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海峰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长青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郭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立平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人民陪审员  刘萌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