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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6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修武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575号罪犯黄修武,男,1989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莆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修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372.47元,并对赔偿余额人民币8048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5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榕刑执字第71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21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修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另查明,罪犯黄修武已缴纳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372.47元(其中在前两次减刑时已缴纳人民币15000元,本次缴纳人民币3400元)、本次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20120元。本院认为,罪犯黄修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修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黄修武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修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个人赔偿款人民币3400元及连带赔偿金人民币20120元返还给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9月22起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代理审判员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