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终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曹先祥与王生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先祥,王生宝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先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宝。上诉人曹先祥、上诉人王生宝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先祥诉称,自1961年以来,曹先祥所在村民小组分给曹先祥自留地0.25亩(位于西城村花士塘荒山地)进行种植。后来王生宝私自伪造土地转让协议,占有曹先祥的土地0.25亩,进行公墓违法建设。现曹先祥要求:1、确认曹先祥与王生宝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王生宝归还曹先祥的土地0.25亩。王生宝辩称,王生宝租用曹先祥的荒地投资兴西城公益性公墓,与曹先祥之间签有合法的租地协议,并取得了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准许。曹先祥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1年以后,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新丰村民小组将位于该村花士塘的荒地土地分配给包括曹先祥在内的农户使用,本案中争议土地是曹先祥的自留地。2004年4月2日,曹先祥与王生宝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曹先祥自愿将圣南中学南面的荒地,包括花士塘荒山、荒地一次性转让给王生宝建造公墓长期使用,由王生宝一次性补偿曹先祥土地转让费1700元。2006年4月26日,王生宝与句容市后白镇民政办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句容市后白镇民政办委托王生宝在西城后村投资经营,管理公益性公墓。2006年5月1日,曹先祥与王生宝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曹先祥自愿将圣南中学南面的荒地,包括花士塘荒山、荒地一次性转让给王生宝建造公墓长期使用,由王生宝一次性补偿曹先祥土地转让费1900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曹先祥自愿将花士塘自留地、荒地出租给王生宝建造公墓长期使用,租期为伍拾年,由王生宝一次性补偿曹先祥土地费1600元。2006年5月22日,句容市民政局下发关于同意后白镇建造西城公益性公墓的批复。曹先祥与王生宝签订上述协议后,曹先祥将位于花士塘的自留地交由王生宝建造西城公益性公墓,曹先祥认为其交付了0.25亩,王生宝认为曹先祥交付了不到0.1亩,该西城公益性公墓由王生宝经营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后白镇花士塘的荒山土地,该土地属于曹先祥的自留地,现曹先祥要求王生宝返还讼争土地,确认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该纠纷属于曹先祥与王生宝之间对上述自留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曹先祥的起诉。上诉人曹先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或违约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予以审理;二、曹先祥的起诉应为众多村民的起诉,原审法院却只处理了曹先祥一个人的起诉,程序违法。曹先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针对曹先祥的上诉理由,王生宝辩称,原审驳回曹先祥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王生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先祥提交的2014年11月24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伪证,原审法院应当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并追究曹先祥的法律责任。针对王生宝的上诉理由,曹先祥辩称,村委会的《证明》是真实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系自留地(山),曹先祥作为该自留地(山)的四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明确说明。对于四至不明的自留地(山)产生的争议,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曹先祥应当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明确。原审法院依此驳回曹先祥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原审裁定的程序,曹先祥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由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系曹先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将关联案件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针对曹先祥的起诉作出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杜 静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