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王培芹、王喜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王培芹,王喜春,周世禄,王培卿,王树信,迟素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7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88号。工商注册号:370687280000228。组织机构代码:67554135-8。法定代表人鲁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委托代理人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芹。被告王喜春。被告周世禄。被告王培卿。被告王树信。被告迟素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王培芹、王喜春、周世、王培卿、王树信、迟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华丛,被告王培芹、周世、王树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春、王培卿、迟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培芹、王喜春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周世、王培卿、王树信、迟素莉及李吉海、王希珍担保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8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培芹应于2014年1月21日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王培芹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王培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吉海、王希珍的起诉,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周世、王培卿、王培芹、王喜春、王树信、迟素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付清借款本金60360.77元,利息1396.14元,罚息14354.83元(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合计76111.74元。被告王培芹辩称,我在原告处申请借款,便找本案周世、王培卿、王喜春、王树信、迟素莉帮助我在原告处借款并担保,借款和担保手续是他们与原告办理的。此笔借款是我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支用报告书上签字属实,影像资料中也有我的照片,并在贷后检查表签字,原告把该笔借款发放给我了,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世禄、王树信辩称,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被告王喜春未答辩。被告王培卿未答辩。被告迟素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培芹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王培芹,账号:60×××71,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担保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年利率为14.5800%;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王培芹、王喜春、周世、王培卿、王树信、迟素莉及李吉海、王希珍8人组成联保小组为王培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2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将贷款800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培芹,被告王培芹给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并签字捺印认可收到贷款80000.00元,被告王培芹持原告发放的贷款存折拍照照片留存原告处。后王培芹仅归还了借款本息27609.67元,截止2015年1月9日尚欠本息76111.74元未还(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其余担保人王喜春、周世、王培卿、王树信、迟素莉及李吉海、王希珍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借据》、贷后支用报告书、被告王培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培芹于2013年1月21日借款8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办结后,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王培芹的帐户中,被告王培芹给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被告王培芹签字予以认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其他担保人为被告王培芹贷款提供担保,并签字予以确认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培芹认可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后支用报告书签字属实,影像资料中也有他的照片,但表示此笔借款是我借的,应当由我自己偿还,与担保人无关;被告周世禄、王树信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提供担保属实。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撤回对李吉海、王希珍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贷后支用报告书、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证明,还款明细、影像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培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喜春、周世、王培卿、王树信、迟素莉及李吉海、王希珍8人组成联保小组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汇入被告王培芹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培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喜春、周世、王培卿、王树信、迟素莉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被告王培芹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喜春、周世、王培卿、王树信、迟素莉应承担连带清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吉海、王希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喜春、王培卿、迟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息76111.74元(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二、被告王喜春、周世、王培卿、王树信、迟素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00元,由被告王培芹、王喜春、周世、王培卿、王树信、迟素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风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秋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