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凤树与包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树,包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李凤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喜,男,蒙古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负责人郑大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超,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李凤树与被告包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树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涛、被告包喜、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包喜驾驶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接触相撞,遭成了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阿旗医院就诊,共住院治疗40天。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我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各项损失186294.38元(其中赔偿医疗费75063.38元、陪护费11110元(101元×55天×2人)、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55天)、营养费2200元(40元×55天)、残疾赔偿金57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53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包喜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请求我同意赔偿;2、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为其预交医疗费15400元,原告应该从我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鉴于蒙GJV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药费应按社保标准进行计算后赔偿,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标准进行赔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原告与妻子之间是相互扶助关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电动车的损失应由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商定定损额,确定本次车辆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诊断书1枚、病历1份,证明原告发生本案中交通事故后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身体所受的各项伤害和治疗过程;证据2.收据1份,药费汇总表6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后在阿旗医院的医疗费为75063.38元。证据3.⑴、户口薄三页,证明原告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及肖某某的年龄。⑵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一子,即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⑶、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李凤树、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身份和年龄。被告包喜、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包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阿旗医院预交款收据11枚,证明其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540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包喜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赤检技术鉴(2015)26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李凤树左侧第1-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出具鉴定费收据一枚。原告、二被告对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文书均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及鉴定文书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二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文书均无异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15时15分许,被告包喜驾驶蒙GJVx**号小型轿车沿阿旗天山镇汉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园”小区南侧驶入非机动车道时,车辆右侧与沿此路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飞鸽牌小型电动三轮车左后侧相撞,导致电动三轮车向前搓滑过程中与行人张某某、汤某某、崔某某相撞,遭成了原告、张某某、汤某某、崔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阿公交认字(2014)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某某、汤某某、崔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当晚住阿旗医院就诊,该院收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共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75063.38元。其中包含被告为其预交的医疗费15400元。原告住院医嘱记录单记载,一级护理二天,二级护理五十三天,2015年3月20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左侧第1-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1200元。被告包喜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包喜与张某某、汤某某私下处理赔偿了事宜。2015年1月26日,崔某某对本案二被告提起赔偿之诉,本院制作下发了(2015)阿鲁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包喜给付崔某某在阿旗医院住院住疗各项损失76057.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未对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肖某某于1947年1月11日出生。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李某甲,出生于1969年5月27日;次女李某乙生于1974年3月17日;长子李某丙生于1971年12月7日,上述人员均居住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天宏村,系该村村民。再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8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01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4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为7268元。2015年度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为9972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受损车辆赔偿事宜达成了共识,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1700元,原告认可定损额,就此不再向二被告主张其他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包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对于不足部分损失,由侵权人被告包喜承担。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分项赔偿标准,低于现行法律保护的赔偿标准,是原告对自己诉权作出的处分,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医嘱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医院无增加营养医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身体伤害的崔某某,已经就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向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期是否治疗、费用多少,在本案二次开庭审理时,仍未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的规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范畴。原、被告就财产损失达成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被抚养人的概念进行了定义:“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近亲属是指有三代以内血亲、拟制血亲关系或具有婚姻关系的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男性为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可以推定男性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就丧失了劳动能力。本案原告的妻子已年满68周岁,作为农民即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包喜为原告预交的医疗费,应从给付原告医疗费中冲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陪护费5757元(101元×2天×2人,101×53天×1人)、残疾赔偿金5736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3000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5元(9972×25%×2年÷4=1246.5元;),合计81871.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3571.5元;二、被告包喜赔偿原告医疗费49663.38元(75063.38元-10000-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55天)元,合计51863.38元;三、驳回原告李凤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原告李凤树负担520元,被告包喜负担54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4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