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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执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濮立双与刘秀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濮立双,刘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00266号申请执行人:濮立双,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刘秀文,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滁州市天安都市花园西区。保证人:盛夕花,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濮立双与被执行人刘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秀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盛夕花在执行期间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本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因被执行人刘秀文无财产履行,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盛夕花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濮立双清偿债务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