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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尹莹、宁立新、李艳辉、朱日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尹莹,宁立新,李艳辉,朱日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负责人:彭志峰,该行行长。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莹,女,1978年1月3日出生,安化县人。被告宁立新,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安化县人。被告李艳辉,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安化县人。被告朱日新,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安化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尹莹、宁立新、李艳辉、朱日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生、陈慧,人民陪审员潘彩凤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建生担任审判长,陈慧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莹、宁立新、李艳辉、朱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尹莹、李艳辉、朱日新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尹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2%。被告尹莹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且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艳辉、朱日新对被告尹莹在原告处的借贷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尹莹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尹莹贷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尹莹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尹莹、宁立新连带偿还借款本息200000元(基中本金200000元,利息2038.36元);请求判令被告李艳辉、朱日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组织机构代理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3、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5、《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已同意担保。6、《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尹莹签订合同。7、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倩发放贷款的事实。8、逾期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本息金额。被告尹莹、宁立新、李艳辉、朱日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8,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尹莹、李艳辉、朱日新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尹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2%。被告尹莹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且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艳辉、朱日新对被告尹莹在原告处的借贷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尹莹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尹莹贷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尹莹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尹莹、宁立新、李艳辉、朱日新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尹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向被告尹莹出具的贷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莹与被告宁立新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李艳辉、朱日新应对被告尹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莹、宁立新依照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及被告李艳辉、朱日新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莹、宁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本息2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4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李艳辉、朱日新对被告尹莹、宁立新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艳辉、朱日新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尹莹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尹莹、宁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建生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潘彩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XX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