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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秀艳与谭佳文、唐甲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艳,谭佳文,唐甲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李秀艳,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谭佳文,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唐甲友,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翁牛特旗,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柱,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李秀艳与被告谭佳文、唐甲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艳、被告唐甲友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谭佳文在原告借款9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唐甲友为其担保,约定此款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偿还,现二被告没有偿还此款,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佳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唐甲友对90万元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谭佳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甲友辩称,为谭佳文担保属实。被告谭佳文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5月20日谭佳文经唐甲友担保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甲友针对原告举证,质证认为:无异议。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谭佳文经被告唐甲友担保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谭佳文经唐甲友担保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唐甲友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尽保证义务,原告要求唐甲友承担60万元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90万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唐甲友对90万元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减半收取60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谭佳文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永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