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许荣江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61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25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秦淮区四五四医院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毒品1.16克(经鉴定,净重0.8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21时许,许某甲和田某在本市复兴巷附近准备再次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5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净重96.176克,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其系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的特情人员,随身携带的毒品是用于配合公安机关办案的,而非用于贩卖。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秦淮区四五四医院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毒品1.16克(经鉴定,净重0.8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21时许,许某甲和田某在本市复兴巷附近准备再次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5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净重96.176克,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其接到田某的电话要购买一个小包子,同意以400元进行交易,并约田某在454医院附近文思巷对面巷子里见面,田某来后给了其4张百元人民币,其交给田某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约1克,交易完毕后各自离开了。田某第二次打电话给其说要买冰毒的时候其就到文思巷对面的巷子里等她,结果没看到田某就被民警抓到了,在第二次出来找田某的时候自己随身带了90多克的冰毒,分别装在4个密封袋里面,再一起装在一个白颜色的塑料袋里面。当时袋子拿在自己手上,在到了第一次跟田某交易的地方的时候感觉不对,自己就把袋子丢在地上了,后来自己就被民警抓了。这90多克冰毒是2014年10月自己从一个广东人处买的,自己给了他10000元钱,拿了90多克的冰毒。自己是瑞金路派出所的特情,因为瑞金路派出所的警官和缉毒大队的队长让自己找线索,所以就向广东人联系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把这条线摸出来,然后把这条线打掉。自己还没来得及向他们报告这件事情,购买毒品的1万元钱也是自己的。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其在派出所交代了卖给其冰毒的上家,外号是“麻五”。后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用自己的手机联系了“麻五”,跟“麻五”说要买1克的冰毒,后来其就带着民警到了自己和“麻五”约定好的交易地点,即秦淮区复兴巷454医院门口附近。当日20时40分许其到了此地点,当时“麻五”已经在等其了,到了后其就说把东西给其,同时把民警事先准备的4张100元人民币交给了“麻五”,“麻五”交给其一个塑料小包装,里面是冰毒,其拿到后就离开了。之后“麻五”也离开了,当时民警没有现场抓他。后来民警又让自己打电话给“麻五”,叫自己以再买1克冰毒为由引他出来。后自己打电话给“麻五”,说再买一克冰毒,打完电话后民警就把其带上了车,之后没再跟“麻五”见面了。辨认笔录证实,田某辨认出照片组中5号男子就是2014年12月23日向自己出售毒品的叫“麻五”的人。3、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许某甲的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许某甲的脚下地面上查获一个透明塑料袋,内有四个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在其随身挎包内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及人民币3500元、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在其右手中查获黑色OPPO手机一部,并依法扣押。同时依法扣押田某所持白色晶体1袋。4、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许某甲所持5袋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毛重分别为24.77克、24.77克、24.81克、24.85克、1.26克;对田某所持1袋白色晶体进行称量,毛重为1.16克。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及田某对涉案毒品、人民币及“马龙”的电话号码进行指认。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4)330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号检材净重23.766克,2号检材净重23.815克,3号检材净重23.825克,4号检材净重23.878克,5号检材净重0.892克,6号检材净重0.897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鼓公汉物鉴(化)字(2014)113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许某甲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7、田某与许某甲联系的录音录像及通话记录证实,田某与许某甲联系购买400元冰毒及约定交易地点的情况。抓获许某甲的录像证实,抓获许某甲的过程及从许某甲脚下地上查获四包毒品疑似物,从许某甲身上查获物品,后将上述物品扣押。8、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甲系被抓获归案。9、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的控制下交付。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许某甲的自然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许某甲于2009年11月25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200元;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12、情况说明证实,许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晚因涉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瑞金路派出所抓获,在被抓获后向瑞金路派出所检举并配合抓获了贩毒嫌疑人黄某,并愿意继续提供线索给警方,是瑞金路派出所的特情人员。2014年12月23日晚,许某甲被汉中门派出所抓获并缴获毒品之前许某甲并无提供该条线索及毒品情况给瑞金路派出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某甲提出的其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所持有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其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许某甲虽是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瑞金路派出所的特情人员,但其并未将购买并持有90余克冰毒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汇报,其于2014年12月23日晚向田某贩卖毒品,当晚其第二次欲向田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故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9年12月23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董 彬人民陪审员 钱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