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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金楼、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依法共同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基础深厚,婚后我在家任劳任怨,挑起了照料家庭的重担,原告在外面开门市,夫妻一直比较恩爱。我的为人处世也是众所周知的,希望考虑到两个孩子都已成年,即将走上社会,原告能放弃离婚的念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4年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丙。2003年7月15日在浙江省青田县吴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后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夫妻双方互让互谅,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小孩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臧佩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