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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二催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四百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蒸民二催字第263号申请人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百盛路418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一电力器材公司)以付款银行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该承兑汇票号码为30800053/93592312,出票人为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中凸电气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付款行为招商银行衡阳分行。本院认为,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七一电力器材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未载明其系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收款人,也未提供出票人及其他背书人关于签发票据及票据背书的证明,无法就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形成证据链,故此,申请人七一电力器材公司不能证明其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四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彭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