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贺建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3月24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英,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靖、胡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朝阳、彭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衡州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西园路段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被告人贺某某随即下车,提出送被害人刘某某到医院检查,并将其扶到三轮车的副驾驶座位。之后行驶至衡州大道与西外环线交界处的立交桥下时,被害人刘某某掏出手机准备拨打自己丈夫的电话,被告人贺某某将手机抢走扔出窗外,然后从副驾驶座位下拿出板手,朝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连续击打8、9下,并掐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刘某某随即大叫:“别打我,我不要你管了。”被告人贺某某才将手放开,随后驾驶三轮车回自己租住的地方楼下,即蒸湘区丽佳花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抱到自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2G453的面包车内,被告人贺某某则回到家里。被害人刘某某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面包车中,便将面包车中间右侧的车窗玻璃砸烂逃走,并走到马路上呼救,之后路人拨打报警电话。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贺某某从家中出来后发现面包车内的被害人不见,便于当晚逃到自己的父母家中。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建年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善凯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