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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焦彦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王国辉、田养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孟亚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滨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黎欣。委托代理人:吴慧军。被告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咸阳汽车北站北50米咸阳吉美汽修特种油有限公司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陈杭斌。委托代理人:薛灯塔。被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焦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亚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军,被告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灯塔,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D86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1394km+530m处一山区坡道急弯处时,由于当时天下小雪,路面结冰湿滑,公安交警部门限制禁行,而王某某闯禁行又占道停车,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与原告驾驶的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陕D865**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某某,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依法诉请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70%共计118018.81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车辆商业险、交强险保单、焦某某出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周至县公安局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赔偿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陕D865**号车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主次责任划分后承担70%责任。对原告周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票据以实际金额计算,非基本医保用药扣减30%。残疾赔偿金15864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以住院46天计算,每日66元。护理费同误工费。伙食补助费1380元认可。营养费不认可。因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报案记录、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是徐小锋在其公司采用先贷款后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实际车主应是徐小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瑞通公司不是本案的法律责任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裁判。被告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认可,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用徐小锋的身份证购买的,王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D86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1394km+530m处一山区坡道急弯处时,由于当时天下小雪,路面结冰湿滑,公安交警部门限制禁行,而王某某闯禁行又占道停车,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与原告驾驶的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焦某某先后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住院花费46000.8元,门诊花费842.5元;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花费32735元。原告焦某某的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破裂、下颌皮裂伤、颅内积气。第一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三个月以后颅骨修补术。第二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焦某某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是田某某以徐小锋的名义与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采用先贷款后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现登记所有人为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应为田某某,田某某雇佣王某某驾驶该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原告请求医疗费79578.3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1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由负主要责任的被告赔付118018.81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车将原告焦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小锋在分期购款购车合同中约定:因事故车辆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伤伤害,徐小锋自行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与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且该合同实际履行人为田某某,被告王某某系田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法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焦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以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田某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应扣减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0%,因患者用药情况由专业医护人员安排,患者并未刻意选择,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扣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应为79578.3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实际发生,且原告居住于山区,交通极为不便,交通费600元应予支持。因原告头部受伤,颅骨缺损达6cm×8cm,影响劳动能力,误工期限应为第一次住院起至第二次住院颅骨修复手术结束后一个月,共163天,每天80元共13040元,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46天,每天80元,共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4418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误工费13040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焦某某50314.81元(医疗费69578.3、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小计71878.3元,71878.3元×70%=5031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焦某某负担33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李 阳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