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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市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市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尧生,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明,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灵辉,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世纪达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城建设集团公司)、茂名市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光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达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尧生、新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达装饰工程公司诉称,原告在2007年就承建星翠苑北区写字楼幕墙工程与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以总价包干形式承建该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895340.75元,结算造价764262.86元。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时完工,并及时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自2007年底,该工程被告己经使用多年,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61000.00元,尚欠原告303262.86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拖欠上述工程款未付。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262.86元及利息合计为413195.65元(自2008年1月1日计至2015年4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计算的利息为109932.79元,以及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只有原告单位单方面盖章,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还未清楚,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故我方不需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我公司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之后再支付,而我公司未收到业主工程款之前,我公司是不需要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且至今业主还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付款条件还未成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光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受中城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汇过三笔款给原告,但原告主张我公司与中城建设集团公司的关联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的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茂名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与原告世纪达装饰工程公司为分包单位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茂名市南香小区星翠苑的星翠苑北区写字楼幕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星翠苑北区写字楼幕墙工程。2、工程地点:茂名市南香小区星翠苑。3、本工程为点支玻璃幕墙工程,防腐方式为热镀锌处理。二、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略);2、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深化设计、包竣工图),双方确认的预算造价为工程结算造价,施工过程中除业主要求变更原因外,预算造价不得作任何调整。三、工期:(略);四、质量标准(略);五、工程造价:1、工程总造价:人民币895340.75元。乙方工程结算造价=[工程结算造价-总包服务费]×88%,甲方工程结算造价=(工程结算造价-总包服务费]×12%+总包服务费。……(略);六、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必须迅速安排幕墙施工设计,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10%即76495.013元,钢材全部进场支付乙方25%即191237.83元,骨架安装完成和玻璃全部进场支付乙方30%即229485.39元,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15日内,甲方付至97%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15日内,甲方付清乙方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上款项均应在甲方收到业主的该项工程款后方能支付给乙方,甲方没有收到业主的该项工程款甲方不支付给乙方。七、工程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略);八、(一)双方责任:……3、及时下达开工令,及时进行验收,工程竣工28天内组织验收,若甲方逾期不验收,则视为该工程合格。4、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二)、乙方责任:……(略);十一、争议解决:2、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合同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机构提起仲裁申请,仲裁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附件:茂名市南香小区星翠苑的星翠苑北区写字楼预算书”。该合同书盖有“茂名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星翠苑项目部”的公章和盖有“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的代表人分别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名和盖上印章。同时,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预算书》骑缝处均盖有“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茂名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星翠苑项目部”的公章。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及“工程总造价表”序号八、九中,载明工程总造价为895340.75元;“总服务费”为26077.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于2007年10月进场施工,同年12月底竣工,并己向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提交星翠苑北区写字楼幕墙竣工资料,而未经验收,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在2007年12月底起,己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实际使用至今。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履行合同由被告新光房地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先后于2007年10月29日汇划76000.00元、2007年12月29日汇划175000.00元、2008年2月3日汇划210000.00元共461000.00元给原告世纪达装饰工程公司。后原告认为茂名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34340.75元,于2012年4月16日向茂名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以工程预算书只有原告单方盖章,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及未收到业主的该项工程款为由,复函原告不同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另查明,本案合同施工行为地的南香小区星翠苑属于电白区羊角镇南香村委会管辖。星翠苑项目部是茂名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茂名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茂名市建工集团公司与原告世纪达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包括附件《工程预算书》,是否属于有效合同。涉案的合同包括附件《工程预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发包方签订的主体是“茂名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星翠苑项目部”并加盖上公章,而星翠苑项目部是茂名市建工集团公司的下设机构,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且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与附件《工程预算书》为整体合同文件的骑缝处,同时盖有“茂名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星翠苑项目部”的公章和“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及附件《工程预算书》的内容对结算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约定明确。原告以合同总价包干、预算约定的造价,就是原告承建工程的结算造价。经审核,原告承建该工程的合同工程总造价895340.75元,扣除“总服务费”26077.89元,原告承建工程的总造价为764262.86元,依合同约定留出3%工程质量的保修金22927.89元。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于2007年底对原告承建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己擅自使用,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视为2008年1月1日起,相关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工程的保修期是一年,自2008年底保修期满后15日内,即2009年1月1日起,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就应将保修金付清给原告。被告新光房地产公司代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1000.00元,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实欠原告的工程款280334.97元及应退工程质量保修金22927.89元共计303262.86元。原告主张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尚欠工程款280334.97元及应退工程质量保修金22927.89元的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预算书》的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尚欠工程款的280334.97元(不含工程质量保修金22927.89元)利息,应从2008年2月4日(被告新光房地产公司代付原告第三笔工程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保修期一年),尚欠工程款的303262.86元(含应退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2927.89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新光房地产公司当时是代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光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承担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对被告新光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迟延履行合同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除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外,还应承担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收到原告工程竣工资料后,未经验收己实际使用至未提出异议。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行使权利。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同时,被告中城建设集团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至今没有收到业主该项工程款,故被告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光房地产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辩论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尚欠工程款303262.86元及利息(其中:尚欠应付工程款280334.97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尚欠工程款303262.86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00元,由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司负担5849.00元,原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李江人民陪审员  陈晋万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速 录 员  黄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