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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岩因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6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岩,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岗县。委托代理人:张林,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朱荣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马岩因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岩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2014)大民三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1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在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依法应当比照交强险条例进行赔偿,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外发生事故,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立法习惯,应当予以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存在规定详略不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是错误的等。本院认为:案涉保险车辆所发生事故的性质,业经调查确认是一起由于从业人员违章作业所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甘安监发(2013)63号甘井子区安监局关于对《“10.05”邱立辉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为: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据此,认定案涉车辆所发生的事故系通行所致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马岩提出应比照交强险条例进行赔偿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