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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平与闫如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闫如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30号原告:刘平,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如良,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刘平与被告闫如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平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22日由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东升、被告闫如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原告从事农村建房施工作业的承揽工作。2012年4月16日,被告闫如良经过张进忠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建设三层楼房,只包工不包料,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质量要求完成施工义务后,经过结算承揽费共计人民币95893元,被告仅支付60000元,尚欠35893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3589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1份,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建房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款152元,被告拒付余款理由不成立;3、对账单,表明总承揽款是95893元,被告支付60000元,结算后被告欠款35893元;4、谭棚司法所调查笔录1份、民事裁定书份,表明原被告因承揽发生纠纷,曾经过谭棚司法所调解过,未调解好才起诉。5、图纸2张,表明被告所讲的7个质量问题具体的各个柱子的标号并未在该平面图上显示;6、证人吴某证言,表明证人与原告在打工中相识。建楼房时图纸上标注的是600-240,因被告预先将门头梁做好,导致不能按图纸施工,东西梁与门头梁不能对称,经原、被告协商改成200-240,所以将两梁交叉处及地基打一钢制的预支板为房主焊支架梁做准备。整个施工过程房主都在场,他安排怎么做就怎么做。施工碰到水管破了又接好,房主妻子在场;7、证人张某证言,表明证人与原、被告邻村邻居。证人是给被告做木工活的。房主盖房,是他自己设计的,他让怎么盖就怎么盖。被告闫如良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楼房一层房顶的一根大梁建造横截面小于图纸设计的尺寸,致使所建房梁已有变弯危险,只能用木棍支撑。在施工至被告多次将梁某造坏,返工多次,造成损失。二层后墙的雨水管在施工时打破,没有修好,导致排水不畅后墙进水,多处霉变,无法装修。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并且有很多地方没有做。原告索要建房款,还伙同社会上人员威胁,导致被告及家人担惊受怕,还多次诋毁被告名誉和形象,应驳回原告的不合法、合理的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表明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3、销货单,表明原告延期60天交房,已构成违约;4、协议书,表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承建的事实;5、图纸,表明原告应当按照图纸的设计标准进行承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刘平与被告闫如良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三层楼房,按建筑面积619.2m2每平方米工价152元;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图纸、水电场地和一切协调事宜;原告负责整个工程的安排和安全问题;发现施工质量和承包内容不同时,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积极整改;工期大约180天,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30日全部完成交付使用,因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变动,工期依次往后延伸及解除原因。楼房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后总工程款为9589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下欠35893元未付。尚余有15.48平方米未完成。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筑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告承建的是三层楼房,按照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建设许可等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楼房峻工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楼房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也不要求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由于双方认可尚有15.48平方米未完成,未完成的工程价款2352.96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如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平工程款3354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刘平负担100元,被告闫如良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萍审 判 员  杨世海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