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兴隆县青松岭镇老营盘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满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兴隆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村主任,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8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兴隆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