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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开远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开远分公司,李玄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26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开远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老墙根街**号院。负责人:刘伯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红,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保丰,男,1974年9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玄德,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开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总公司开远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玄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安总公司开远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系以《通知》中载明的理由向李玄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李玄德应当对2013年3月6日收到的特快专递信件内容进行说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玄德假满逾期不归,申请人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养老和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补偿差额,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李玄德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虽然双方达成补偿协议,但该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明显显失公平,法院判决补足相应的保险补偿是合情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保安总公司开远分公司和李玄德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正确。即便李玄德收到保安总公司开远分公司寄送的EMS快递件,在无工会备案资料、返岗通知或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保安总公司开远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双方2011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保险补偿低于法定标准,一、二审法院判令保安总公司开远分公司支付李玄德保险补偿差额,并无不妥。综上,保安总公司开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开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苏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