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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洪莉与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莉,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刘洪莉,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9号。负责人蒋玉春,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浩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莉与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汽修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交运集团汽修厂委托代理人孙浩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莉诉称,2001年7月,刘洪莉分配到位于济南市的单位宿舍居住。2014年刘洪莉通过房改政策购买此房。在2008年1月9日和2008年2月8日交运集团汽修厂以住房需收押金为由,曾收取刘洪莉住房押金共5万元。现刘洪莉认为交运集团汽修厂收取押金不当,请求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诉争房屋原属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本案是该单位内部福利分房引起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该类纷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洪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