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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东港市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春波、由盛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春波,由盛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542号原告东港市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臻,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波,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由盛全,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东港市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春波、由盛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嘉翊独任审判,赵巧悦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被告由盛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春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徐春波28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21‰,逾期则加罚利息50%,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借款由被告由盛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对该笔借款,徐春波结清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又于2015年1月12日偿还了1万元,余下27万元本金和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春波返还借款27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二、被告由盛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春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由盛全辩称,被告徐春波借款28万元,并由其提供担保情况属实,被告徐春波的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徐春波同意将货物卖了偿还原告借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由盛全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春波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徐春波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21‰,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又未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加罚利息的50%。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由盛全为被告徐春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春波发放28万元贷款。被告徐春波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1月12日返还本金1万元。余下借款本金27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春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徐春波、由盛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春波发放了借款,被告徐春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春波于2015年1月12日返还本金1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徐春波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由盛全为被告徐春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徐春波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由盛全应对被告徐春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由盛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春波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东港市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由盛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徐春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嘉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