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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州地和桩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地和桩业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苏州地和桩业有限公���。法定代表人朱明峰。委托代理人孙秋江,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才。委托代理人王海骥,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诗扬,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地和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地和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秋江,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骥(参加第一次庭审)、秦诗扬(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地和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HC400*95AB-27管桩,单价为每米101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则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管桩3791米,计货款382891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182891元至今拖欠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289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2日为76864.01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及合同总价款382891元均无异议,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的徐更生与我司是挂靠关系,据其向我司陈述,其已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是一家企业单位,除了银行贷款利率的损失以外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恒宇牌管桩2376米,单价为每米101元,合同总价为239976元,交货数量以需方委托签收人签认的送货单上的数量为准;需方工地为“隆德盛”;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为,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需方签章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徐更生的签名。2013年4月16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徐更生在销售结算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如下内容:供桩结束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供桩总金额为382891元,已付货款金额为20万元,截止结算日尚欠货款金额为182891元。审理中,原告方确认被告现已共计支付货款25万元。因��告尚欠132891元货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庭审中,原告方称,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最后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双方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被告需按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现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1.4%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发货单、工商登记信息、桩基工程开工、验收及竣工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金额382891元及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扣除已付货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32891元,对于原告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完全履行先付款义务,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本金。应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尚欠货款132891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2、起算日。案外人徐更生在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上代表被告予以签字,且被告亦认可徐更生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认为,徐更生有权代表被告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所涉事项,其与原告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合法有效。根据该结算单,原告已于2013年4月14日履行完毕货物交付义务,故原告以2013年4月15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日并无不当。3、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情形,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由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计算方式为:以132891元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地和桩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891元及违约金(以132891元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原告负担1738元,被告负担345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 立 新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瑜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