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子元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子元,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孙子元.委托代理人姜好旗,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军,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19层。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贺。委托代理人陶一勃。被告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宇轩花园11栋1层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权宁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子元与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被告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子元,委托代理人姜好旗、彭军,被告斗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贺、陶一博,被告龙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子元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龙宇公司签订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原告支付首付款330000元,自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原告每月支付26416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价款,共计金额831904元。2015年2月30日斗山公司在肇东市五站镇将该挖掘机拉走,并给案外人刑良下达车辆回收通知书,对该挖掘机主张权利。2015年3月30日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此案属于经济纠纷。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肇东市五站镇贾金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每月租金54000元。2015年3月30日租用方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解除合同拒付租金。龙宇公司将有权属争议的挖掘机卖与原告应为本案当事人,原告购买挖掘机,享有所有权,斗山公司强行拖走,侵犯了原告财产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斗山公司返还原告购买的挖掘机,或返还购买价款831904元;2、要求斗山公司赔偿原告租赁损失;3、要求龙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斗山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与龙宇公司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中,完全不符合善意第三人应具备的条件,故被答辩人对涉案设备并无所有权,答辩人无需返还设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对涉案设备拥有所有权,拖车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行驶出租人的权利,而且在整个拖车的过程中,答辩人并无过错,其行为并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利益。三、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被答辩人称其与贾金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根本不存在,故答辩人无需承担租赁损失的责任。四、龙宇公司无论是无权处分还是恶意隐瞒事实与被答辩人签署买卖合同的行为,均体现其主观恶意明显,且严重违反了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承担涉案设备的返还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应驳回,或应由龙宇公司承担。被告龙宇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依据与邢良间的合同约定拖回车辆,答辩人占有挖掘机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答辩人龙宇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与案外人邢良签订斗山挖掘机(融资租赁)销售合同,邢良通过租赁购买方式购买型号为DH260挖掘机一台,机号为20183,因其未按期支付租赁款项,斗山融资公司扣划龙宇公司期垫款,邢良依合同约定拖欠龙宇公司期垫款、上涨部分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款项。龙宇公司依据与邢良间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将机号为20183号挖掘机从邢良处拖回,邢良对此没有异议,龙宇公司占有该设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龙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设备已实际交付,孙子元已实际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龙宇公司于2012年2月与孙子元签订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将争议车辆以83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子元,设备已实际交付。孙子元在取得设备所有权后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斗山融资公司在明知设备已出售他人情况下,到原告处强行拖回设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人的财产权,应负有返还设备,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龙宇公司因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龙宇公司作为斗山挖掘机的代理商以及与租赁客户间的合同约定,对于拖欠设备款项的客户一直负有催收款项、拖回设备的职责。2013年8月29日龙宇公司已将拖回设备的出售情况及出售价款、日期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汇报给斗山公司指定收件人,斗山融资公司已收悉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斗山融资公司在明知邢良购买设备已被拖回出售他人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30日到现设备所有人处将设备强行拖回,其行为侵害了现设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人设备,并赔偿因此给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斗山融资公司拖回设备一事龙宇公司并不知情。四、因本案系原告人孙子元提起诉讼,至于斗山公司与邢良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斗山融资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五、原告要求给予付租赁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给付每月租赁费用54000元请求更是明显过高,缺乏真实性,原告方也没有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确实充分证据,对该部分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本案中斗山公司强行拖车行为侵害了原告人的财产所有权,应由其承担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答辩人龙宇公司无侵权行为,原告方要求龙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孙子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龙宇公司签订的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意在证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以831904元价格购买龙宇公司型号为DX260LC,机号为20183,规格为标准型二手挖掘机;证据二、2012年2月17日和2013年10月16日,龙宇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和原告19次汇款凭条,意在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足额款项。证据三、龙宇公司工商档案(4份),证明:权太日是龙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证据四、2015年3月30日,斗山公司出具的车辆回收通知书,意在证明2015年3月30日,斗山公司以案外人邢良拖欠融资租赁费用名义,将该挖掘机从原告处强行拖走,对该挖掘机主张权利。证据五、201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五站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斗山公司将原告的挖掘机从肇东市五站镇施工工地强行拖走。证据六、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肇东市五站镇贾金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贾金)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每月租金5.4万元。证据七、2015年3月30日,承租单位给原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单1份,意在证明2015年3月30日,承租单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承租单位于2015年3月30日起,不再给付原告租金,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证据八、挖掘机承租单位肇东市五站镇贾金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证、法人证明,意在证明承租单位的相关情况。斗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市场价格过高;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解除说明与实际不符。龙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为斗山公司与刑良之间的合同纠纷,斗山公司向案外人下发通知书属于无效的,其拖车行为系侵权行为;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市场价格过高;对证据七有异议,解除合同说明形式与另案相符,认为原告是为了应诉而准备的。斗山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斗山公司与刑良签订买卖合同,意在证明车辆产权归斗山公司所有;证据二、刑良拖欠车辆款项明细,意在证明该车辆属于欠款逾期车辆,所以被告有权拖回。孙子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问题;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斗山公司与刑良之间纠纷应另案处理,现原告是该车辆所有权人,斗山公司拖回车辆构成侵权行为。龙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斗山公司与刑良之间合同纠纷,应当向刑良主张,斗山公司知道刑良车辆拖回卖给他人,强行又将车辆拖回属于侵权行为;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斗山公司单方制作的,至于刑良是否拖欠款项,应当斗山公司与刑良结算确认或另案处理,斗山公司不能以该证据侵害原告的权利。龙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斗山挖掘机(融资租赁)与刑良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刑良与龙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龙宇公司是依据该合同因为刑良拖欠款项将车辆取回,对此刑良是没有异议,龙宇公司占有该车辆是有法律依据的;证据二、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2012年2月17日龙宇公司已经将争议车辆出售给原告,原告是该车辆所有权人;证据三、龙宇公司2013年8月29日给斗山公司代理律师刘振鑫发送邮件,意在证明2013年8月29日龙宇公司已经将争议车辆出售事宜通过邮件告知斗山公司,斗山公司是明知且没有提出异议;证据四、告知书,意在证明2013年5月20日各地代理商都在做催收、拖车工作。通知书指定了拖车、销售汇报人刘振鑫律师;证据五、(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已经认定斗山公司对争议车辆拖回销售是明知的。孙子元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斗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均无异议;刘振鑫当时是斗山公司法务部人员,现已经离职。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孙子元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斗山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龙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孙子元与龙宇公司签订了《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子元向龙宇公司购买型号为DX260LC二手挖掘机,机号20138,规格为标准型二手挖掘机,总价款为831904元。合同签订之日,孙子元向龙宇公司缴纳首付款33万元,余款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8月,每月支付26416元,共计19个月。孙子元足额支付了货款,龙宇公司交付了挖掘机。2015年3月10日,孙子元与肇东市五站镇贾金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孙子元将本案争议挖掘机租赁给肇东市五站镇贾金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每月租金54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斗山公司在肇东市五站镇将挖掘机拉走,并给案外人邢良下达合同解除通知书和车辆回收通知书,对该挖掘机主张权利。为此,肇东市五站镇贾金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孙子元解除了租赁合同,孙子元赔偿肇东市五站镇贾金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违约金6万元。本院认为,龙宇公司将争议挖掘机出卖与孙子元并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该挖掘机所有权转移至孙子元,斗山公司在明知该设备已经出售他人的情况下,将该挖掘机强行拖走,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孙子元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斗山公司应负有返还设备、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孙子元要求斗山公司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孙子元与肇东市五站镇贾金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挖掘机月租金为54000元,斗山公司应当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月租金54000元计算,共计赔偿孙子元损失297000元。因孙子元与肇东市五站镇贾金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孙子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违约损失6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孙子元要求被告斗山公司赔偿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龙宇公司与原告孙子元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孙子元要求被告龙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斗山公司与邢良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及龙宇公司拖回争议车辆行为,应另行解决,与本案原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将型号为DX260LC(机号为20183)的挖掘机返还原告孙子元;二、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子元损失2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7480元,由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