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凤环与邓亚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环,邓亚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4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环。被告(反诉原告)邓亚秋。委托代理人郑文茹,系吉林程淑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环诉被告邓亚秋并由反诉原告邓亚秋向反诉被告赵凤环提起反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庆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环,被告邓亚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工商大厦业主。2014年12月1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原告所戴金项链一条在殴打过程中丢失,价值15200.00元。原告入住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3982.47元、护理费2063.21元、误工费5033.1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复印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车费500.00元、棉服大衫500.00元,共计34198.78元。被告辩称:原告增加的误工费和车费不同意赔偿,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998.78元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2天算,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项链不同意赔偿。按2天计算赔偿50%,因为双方都有过错。反诉原告邓亚秋诉称:原、被告均系工商大厦业主。2014年12月1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反诉被告辱骂反诉原告,还用衣服挑杆打反诉原告,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反诉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住院费4951.88元、护理费868.72元、误工费1059.6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复印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12690.20元。反诉被告邓亚秋辩称: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车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她用斧子砍得我,我不同意赔偿。干仗几天后反诉原告才住院。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反诉原告陈述,反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本诉和反诉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反诉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围绕着本案的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分别为245.00元、2437.47元)。证明住院花销。被告质证称,费用应按2天计算。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情况。被告质证称,医院医嘱中只有2天,相关费用应按2天计算,病历中显示肝病的票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工商大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被告质证称,双方当事人同为业主,双方费用应某某对等。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3份证人证言和宇泰珠宝的票据一份。证明丢项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人应某某出庭,形式上证人证言不合法,对罗媛媛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笔录不一致,马璐静打架当天不在现场,所以其证言无效。王英芝的证言无效,宇泰珠宝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证人无某某出庭,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复印花费10.00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光盘1张。证明三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质证称,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没出庭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7.拘留决定一份。证明被告拘留三天。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实际花销,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8、证人马某某出庭证实:那天中午原、被告因为扔垃圾的事吵起来,邓亚秋就打了赵凤环,用斧子砍的,隔壁的人把她俩拉开了,邓亚秋就把赵凤环的项链拽下来了,拽到手里就回到自己屋,周琳琳从邓亚秋要项链,邓亚秋从屋子里撇出来一段项链。当时把周琳琳的棉服砍坏了。赵凤环的衣服也砍坏了。别的没有了。被告质证称,1、证人身某某没有出示身某某证不能证明证人身某某。2、证人没某某,公安笔录中也没有对证人记载3、第二次开庭才让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举证期限4、证人作的是伪证,是相互串通的,证人说的原告受伤的部位和医院不符。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实际花销,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住院费及复印费。原告质证称,不同意赔偿,19日发生的事,21号才住的院。复印费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病历、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质证称,19日发生的事,21号才住的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行政处罚单。证明原告对此次斗殴事件存在过错。原告质证称,不同意罚款。对送达罚款通知单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自称项链拽折了,不是丢了。笔录中被告所说伤情与其21日住院情况一致。笔录中被告所说伤情原告也承认了。原告质证称,笔录中项链一事没记载。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工商大厦业主。2014年12月19日,双方因处理垃圾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在撕打过程后均受伤入院。原告入住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2982.47元、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19天)、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19天)、复印费20.00元。反诉原告(被告)入住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4951.88元、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8天)、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8天)、复印费10.00元。双方均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吉高法(2014)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误工费为2516.55元(132.45元×19天),反诉原告(被告)的误工费为1059.60元(132.45元×8天)。2015年5月28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分别作出白公洮(海)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凤环罚款贰佰元整。”和白公洮(明)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邓亚秋行政拘留三日。”通过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在原、被告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41.50g的项链拽下,但只返还给原告3.36g拽下的项链。购置发票载明:该41.50g千足金项链系于2011年7月28日从白城市宇泰金银珠宝城以价款15200.00元购置。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棉服大衫及车费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扔垃圾问题发生口角,互相撕打,造成双方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等人身伤害支付的费用,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等人身伤害支付的费用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费用。原告及反诉原告对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虽然双方受伤事实存在,但受伤程度一般,本院考虑到公安机关已对双方进行了处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受伤程度,原、被告均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已对双方有所抚慰,原、被告各自再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棉服大衫及车费的损失,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项链损失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撕打过程中原告所佩戴的千足金项链被被告拽下,仅剩3.36g项链返还给了原告,但剩余部分丢失。对此被告应负41.5g项链损失的赔偿责任,残值部分3.36g项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82.47元、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19天)、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19天)、复印费20.00元、误工费2516.55元(132.45元×19天),共计9482.23元;反诉原告(被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51.88元、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8天)、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8天)、复印费10.00元、误工费1059.60元(132.45元×8天),共计7690.20元。综上,为了平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亚秋赔偿原告赵凤环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689.34元(9482.23元×60%);二、被告邓亚秋赔偿原告赵凤环41.50g的项链款(按判决生效之日白城市宇泰金银珠宝城“千足金”的当日金价计算);原告赵凤环将剩余3.36g项链返还给被告邓亚秋;三、反诉被告(原告)赵凤环赔偿反诉原告(被告)邓亚秋医疗费等损失3076.08元(7690.20元×40%)。上列一、二、三项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00元,合计485.00元。其中原告负担194.00元,被告负担2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吉庆海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