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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青富与刘扬、刘士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富,刘扬,刘士通,吴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张青富。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扬。被告刘士通。被告吴来华。原告张青富与被告刘扬、刘士通、吴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富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刘士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扬、吴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由被告刘士通、吴来华为担保人,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被告刘扬陆续返还借款2万元,尚欠三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一拖再拖。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三万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士通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款属实。刘扬说已经还了3万元。被告刘扬、吴来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士通、吴来华作担保。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写明:“借条,今借张青富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刘扬。借款日期2014.10.25号。担保人:刘士通。担保人:吴来华。”之后,被告刘扬陆续返还借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原告向被告刘扬索要剩余30000元欠款,被告刘扬未有归还。被告刘士通、吴来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扬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刘扬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被告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士通、吴来华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士通主张听被告刘扬说已经还了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士通、吴来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扬追偿。被告刘扬、吴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青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士通、吴来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扬、刘士通、吴来华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