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曹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2010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2010年9月30日因盗窃被山东省菏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曹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曹某、孙某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曹某、孙某在菏泽东站发往东明县陆圈的DZ0006次的客车上,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挎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后曹某、孙某各分得人民币400元,李某得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所盗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曹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0)菏牡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菏泽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菏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菏劳决字(2010)第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车票复印件,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曹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曹某、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曹某、孙某家人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鸿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