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邯郸市远舜隆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德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远舜隆运输有限公司,张德起,邢聪聪,凌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远舜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四季青酒店7号。法定代表人周卫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起,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聪聪,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凌喜波,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中华大街与农林路交叉口)。负责人崔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邯生,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远舜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舜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舜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叶青,被上诉人张德起之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邢聪聪、凌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晚22时20分左右,张德起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昌平区满白路白浮桥路口处,被邢聪聪驾驶的牌照为冀DKL5**小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撞倒,致使张德起受伤,车辆受损。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邢聪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邢聪聪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远舜隆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张德起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需要急救进行开胸手术和肺部修补手术。事故发生后,远舜隆公司、邢聪聪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事故不仅给张德起造成了身体上的巨大伤害,也给张德起和家属的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远舜隆公司、邢聪聪、保险公司、凌喜波赔偿张德起医疗费139646.07元、财产损失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6131.05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297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3.13元、残疾赔偿金241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80503.25元;2、鉴定费6300元、保全费、公告费及诉讼费由远舜隆公司、邢聪聪、保险公司、凌喜波承担。远舜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远舜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凌喜波为肇事车辆的控制人和使用人,远舜隆公司未收取凌喜波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有一部分重复计算,在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不认可,2013年3月15日医疗费票据没有明细不认可;二次手术不能确定一定发生,费用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发票不认可,张德起女儿护理的不认可,星期天不应发生费用,且应提供其本人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张德起用工协议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张德起不满60岁,按规定应该上社保,应以社保凭证为准,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张德起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三轮车,没有发票,财产损失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同时应有折旧;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明目前的子女情况,不确定被扶养人是否存在,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村委会会发放粮食补贴,且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张德起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正常租房合同应经过备案,在哪居住不能改变农民的性质,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农民户籍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认可,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博大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票据及相应交通费不认可,程序有瑕疵,不同意承担;公告费因为公告的是凌喜波和邢聪聪,和远舜隆公司无关;保全费没有意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认可;张德起提交的肇事车辆照片证明目的不认可,车辆如果有问题的话应以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经在原审法院庭前询问,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张德起进行赔偿。医疗费同意赔偿1万元,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包括张德起女儿和护工的费用,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近3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对聘请护工协议不认可,如果是城镇居民的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实际护理天数进行赔偿,如果是农村居民的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的意见同护理费;财产损失应有公共部门鉴定的评估报告;交通费过高,次数过多,同意支付300元;行驶证日期截止到2012年5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3月,没有年审;不承担诉讼费。凌喜波在原审法院未作答辩。邢聪聪在原审法院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2时20分,在昌平区满白路白浮桥路口处,邢聪聪驾驶冀DKL5**牌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德起相接触,造成张德起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邢聪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德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德起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36天,出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7肋)、双肺挫伤等。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13年5月14日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次入院手术费约2.5万。2013年5月1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张德起全休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胸闷建议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2013年11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德起伤残程度为Ⅸ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30%,伤后营养期考虑90-12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张德起本人系农业户口。另查一,肇事车辆(车号:冀DKL5**)登记所有人为远舜隆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邢聪聪驾驶。远舜隆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主张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凌喜波。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另查二,张德起之母杨××(1925年5月10日)出生,由包括张德起在内的4人扶养。张德起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395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5160元(36天-28天=8天*120元/天+4200元)、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115104.38元(含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三轮车酌定1800元、清理费200元)、鉴定费6300元,以上共计300905.9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邢聪聪、被告凌喜波、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邢聪聪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远舜隆公司提交其与凌喜波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表示肇事车辆以凌喜波的名义挂靠在远舜隆公司名下,因事故发生时由邢聪聪驾驶车辆,邢聪聪、凌喜波均未到庭,法院无法认定邢聪聪与凌喜波间的关系,故应由远舜隆公司、邢聪聪、凌喜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德起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法院以其提交的票据为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法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张德起提交“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诊断证明和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票据4200元,法院予以支持,张德起表示其余时间由家属护理,提交了家属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纳税情况与其所主张的工资减少情况不相符,故法院参照市场护工标准对家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法院结合医嘱诊断证明休息期间和张德起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张德起本人为农业户口,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地区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法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法院根据张德起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法院根据张德起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一节,张德起提交了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和清理费票据,法院根据电动三轮车损坏情况、购买时间、价格及清理费票据金额酌情予以支持。张德起主张的鉴定费,合法有据,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张德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远舜隆公司辩称其为被挂靠单位,从未收取过任何费用,事故车辆的控制人、使用人及所有人为凌喜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张德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德起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二千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电动三轮车、清理费),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邯郸市远舜隆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邢聪聪、被告凌喜波赔偿原告张德起各项经济损失十七万二千六百零五元九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张德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远舜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凌喜波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和使用人,远舜隆公司仅为被挂靠单位,且未收取任何费用,远舜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审法院对张德起的损失认定有误。医疗费部分,原审法院同时支持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错误,且其门诊与住院时的检查项目存在重叠;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部分,张德起为农民,事发时无工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部分,张德起一直在住院,不会产生交通费,其家属等探望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必要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远舜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德起针对远舜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首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邢聪聪直接联系远舜隆公司处理本次事故,远舜隆公司当时并未提及凌喜波挂靠一事,现凌喜波未到庭,无法核实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其次,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医疗费的问题,张德起在发生事故后首先进行了急诊抢救,急诊期间产生的费用属于门诊费用,在医院确认张德起可以救治后才准许其住院并产生后续住院费用,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并不矛盾;营养费部分,鉴定报告认定张德起确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对营养费的认定正确;误工费部分,张德起已提交用工协议及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德起伤残程度为八级,累计伤残指数为30%,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交通费部分,张德起在住院和复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数额适当;财产损失部分,原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远低于电动三轮车的购买价格,并非过高。综上,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远舜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其在庭前的询问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已依据原审判决履行赔偿责任,远舜隆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其不发表答辩意见。邢聪聪、凌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远舜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张德起提交病历手册一份,该病历手册的封面贴有编号为“130315005”的条形码,证明该编号为张德起在急诊时的病历号,急诊产生的门诊费用确为张德起发生的费用。远舜隆公司不认可该份病历手册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租房协议、电动三轮车照片、收据、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处方、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保单、病历手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其一,远舜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原审法院对张德起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准确,适当。关于远舜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挂靠行为系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的行为,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即为自愿承担他人在车辆运行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据此,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在于挂靠行为的违法性,与其是否收取经济利益无关,且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所获取的利益也不限于经济利益,故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其收取挂靠费为条件。本案中,远舜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就受害人张德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以未收取挂靠费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对张德起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医疗费部分,经本院核实,门诊票据中显示的“130315005”编号与张德起门诊病历封面的编号一致,张德起所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票据确为张德起本人发生的费用,因其先经急救而后办理住院手续,且其在出院后曾按医嘱前往医院复查,故原审法院同时支持其门诊与住院费用并无不当。鉴于张德起在急救与住院过程中曾进行同一检查项目的多次复查,原审法院支持其存在重复的检查项目费用亦无不当。营养费部分,原审法院结合张德起的伤情及其提交的票据酌定营养费标准适当。误工费部分,张德起提交了其与××中心签订的用工协议以及××中心出具的员工证明,远舜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审法院结合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和上述证据支持张德起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审法院考虑张德起的伤情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交通费部分,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抢救中心出具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张德起确需前往医院复查,原审法院结合张德起就医的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的赔偿数额适当。财产损失部分,原审法院根据张德起提交的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和清理费票据,结合电动三轮车损坏情况、购买时间、价格及清理费票据金额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正确。据此,远舜隆公司就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损失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远舜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邢聪聪、凌喜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六千三百元,由张德起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邯郸市远舜隆运输有限公司、邢聪聪、凌喜波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八百九十元,由邯郸市远舜隆运输有限公司、邢聪聪、凌喜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邯郸市远舜隆运输有限公司、邢聪聪、凌喜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公告费二百元,由邯郸市远舜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零二元,由张德起负担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邯郸市远舜隆运输有限公司、邢聪聪、凌喜波负担五千八百二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三元,由邯郸市远舜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