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义宇与蔡启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宇,蔡启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陈义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少群、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启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洁。原告陈义宇与被告蔡启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群、被告蔡启拉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宇诉请判令:一、被告蔡启拉赔偿原告陈义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247.85元[医疗费79151.25元(住院费用66828.39元+门诊费用8065.12元+检查挂号费242元+门诊处方费1760.55元+住院材料费用436.25元+出院带药718.80元+门诊费用11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13803元(27天×180元/天+63天×133元/天)、误工费81000元(180天×4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244元(19373元×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60元(父亲:14498元×5年×14%÷7人,母亲:14498元×5年×14%÷7人)、财产损失4300元(二轮电瓶车2000元+苹果3代手机2000元+衣、裤损坏300元)、房屋租金1200元,扣除被告蔡启拉已支付的42000元后,为212247.85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陈义宇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房屋租金1200元、手机损失200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08345.85元。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蔡启拉驾驶浙C×××××号轿车从陶山镇荆谷涂头村驶往马屿镇方向,10时20分许,行经瑞安市陶山镇荆谷涂头村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陈义宇驾驶的从马屿往陶山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义宇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其它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蔡启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义宇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义宇为农业户口。四、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父亲陈贤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的母亲包郭香(公民身份号码:××)由包括原告在内七个兄弟姐妹扶养。五、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费用66828.39元、门诊费用8065.12元、检查挂号费242元、门诊处方费1760.55元、住院材料费用436.25元、出院带药718.80元、当庭增加医疗费1100.14元,以上合计79151.25元;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22480.14元;被告蔡启拉主张剔除检查挂号费、门诊处方费、住院材料费及出院带药费,其他药费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费用为66126.3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门诊费用8065.12元、检查挂号费242元、门诊处方费1760.55元、住院材料费用436.25元、当庭增加医疗费1100.14元,以上合计77730.45元,出院带药已包括在住院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应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77730.45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39天,为1170元。七、营养费:按标准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按18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按12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没有意见;被告蔡启拉主张护理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支持11927.34元。九、误工费和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4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80天;保险公司要求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27718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限没有意见;被告蔡启拉主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支持19079.51元。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和被告蔡启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年的标准,经计算为54244.40元(19373元/年×14%×20年);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498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的父亲、母亲已分别年满83周岁、79周岁,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诉请2899.60元(14498元/年×14%×10年÷7人)予以准许,该项损失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蔡启拉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过错,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予以赔偿。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酌定1000元;被告蔡启拉主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4000元。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3780元;被告蔡启拉和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十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二轮电瓶车2000元、苹果3代手机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除车以外的财产损失,故不予认可;被告蔡启拉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的车辆有受损,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蔡启拉已经垫付42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交强险、商业险(包括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止。十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个十级伤残和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害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裁判结果原告陈义宇的合理损失为183031.3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义宇107650.85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97150.85元、财产分项500元),余下75380.4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义宇71600.45元(75380.45元-3780元)。被告蔡启拉已支付给原告陈义宇42000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需赔付给原告陈义宇141031.30元(107650.85元+71600.45元+3780元-42000元)。被告蔡启拉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其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义宇141031.30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陈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原告陈义宇负担664元,由被告蔡启拉负担156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3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潘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