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快步鞋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滔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快步鞋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王金滔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泉州快步鞋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怣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露、黄琴。被告王金滔。原告泉州快步鞋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滔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2年间,原告授权被告在湖南省经销原告的“飞步”品牌鞋服产品。其间其先后于2010年4月27日、2011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特许总经销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止。该两份合同签订前后,其均指定晋江惠迪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公司)生产“飞步”运动鞋服产品并向被告发售货物及与被告对账和收款。其通过晋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鞋服等货物,所托运货物均已交付被告。起初惠迪公司与被告对账,被告均准时签名后回传确认,但2012年及2013年几次传真对账,被告均没有签名回传。2013年2月28日,惠迪公司与被告最后一次传真对账,就截止于2013年2月28日的往来货款明细,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124522元。2013年8月、10月,惠迪公司员工陈巧虹两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虽明确承认结欠124000多元,但均以没钱为由推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飞步”商标注册证二份,以证明其经“飞步”注册商标权人杨荣金许可其生产并销售带有该商标的鞋服产品;2.编号为006号的《特许总经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该份协议,就授权许可被告在湖南省区域内经销原告“飞步”品牌鞋服产品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3.编号为005号的《特许总经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4月20日又续签了特许经销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4.惠迪公司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指定的供货和收款的惠迪公司的基本情况;5.惠迪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惠迪公司确认其受原告委托生产“飞步”鞋服产品并向被告发售货物及催讨收款,以及本案债权归属于原告;6.发货对账单四份(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31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31日、2013年2月28日),以证明惠迪公司多次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但被告后期均不予确认回传;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4522元;7.发货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其统计: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通过晋江市交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售运动鞋等货物,被告至今尚拖欠其124522元;8.收货收据九十五份、出库单一百零九份、晋江市交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通过晋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售运动鞋等货物均已送达给被告。9.陈巧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二份,以证明原告指定惠迪公司财务陈巧虹曾于2013年8月10日和10月10日打电话给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虽明确承认结欠124000多元,但均以没钱为由推托。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证据1,能够证明杨荣金为“飞步”商标持有人,但不能证明杨荣金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证据2系原、被告间签订的,可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间在湖南省区域内销售“飞步”商标鞋服产品。证据3合同所列甲方虽为惠迪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原告公司的公章,因惠迪公司出具的证明承认其向被告发货、对账系受原告委托,原告主张此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可予确认,可证明原告继续授权被告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间在湖南省区域内销售“飞步”商标鞋服产品。证据4能够证明惠迪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5能够证明惠迪公司生产“飞步”商标鞋服产品并向被告发货及对账、收款是受原告委托,本案债权归原告享有。证据6系惠迪公司单方制作,用于与被告对账之用,原告主张该对账单已通过传真方式发至被告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从对账单上无法体现是否传真的情况,被告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已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124522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且备注一栏的数量、单价、总价款是事后添加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仅能体现原告交给物流公司的货物件数,未能直接证明物流公司已将该批货物送给被告及货物的价值;晋江市交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是否送达收货人具有利害关系,没有被告签收的单据佐证,仅凭其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承运的货物已达达收货人王金滔。证明9,单凭陈巧虹的身份证无法证明其为惠迪公司财务人员,电话录音没有明确体现电话通话双方的身份情况,通话双方互称“小陈”和“王总”,无法证明该“王总”即是本案被告,且在该录音资料中“王总”也未直接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经销协议,授权被告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间在湖南省区域内销售“飞步”品牌鞋服产品,同时指定惠迪公司生产“飞步”运动鞋服产品并向被告发售货物及与被告进行对账和收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方履行合同情况,无法证实双方已对账共同确认欠款数额为124522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快步鞋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泉州快步鞋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黄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瑄瑄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