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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孙海诉焦新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焦新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47号原告:孙海,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新山,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福胜,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诉被告焦新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舜,被告焦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诉称:2013年6月26日19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顺青苑路由北向南至和平街路口处左拐弯时,与被告驾驶的顺青苑路相向至此处的鲁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出具第201306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661.9元。被告焦新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实事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及项目待质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6月26日19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顺青苑路由北向南至和平街路口处左拐弯时,与被告驾驶的顺青苑路相向至此处的鲁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出具第201306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系涉案鲁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二、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锁骨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3427.00元。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提出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与其本院与2013年6月27日的CT报告所记载的颅骨未见异常相矛盾,7月2日CT诊断报告记载的右侧1-7肋骨骨折与7月8日X线诊断报告记载的右胸第2、4肋骨骨折相矛盾,无从证实该费用的发生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的。被告申请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丛有利出庭作证,鉴定人证实:“颅底结构很复杂,CT有时看不到,医生凭借专业知识,通过临床征象比如鼻子、耳朵出血来作出颅底骨折的诊断。普通X光片与CT片不一样,CT片清晰度高,依据CT片认定原告1-7肋骨骨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来推翻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司法鉴定人的陈述,被告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2014年1月24日,经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锁骨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与本次致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头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并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认为依据现有的鉴定材料无法鉴定,本院终结该案鉴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1812.00元(25755.00元/年20年12%)。3、鉴定费:1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25天12.00元/天)。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高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500.00元(50.00元/天2人25天)。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务工,日平均工资58.4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为85天,误工费为4864.00元(58.40元/天85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3903.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为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61812.00元、护理费2500.00元、误工费4864.00元,合计79176.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为医疗费3427.00元、鉴定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合计472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未对其摩托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176.00元。2、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属于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属于机动车一方,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836.00元(4727.00元6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82012.00元,已支付17000.00元,尚欠650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新山赔偿原告孙海各项损失合计650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92.00元,减半收取746.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焦新山负担6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