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兆轩投资有限公司与林显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兆轩投资有限公司,林显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梅衍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显钊,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兆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轩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显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轩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显钊支付经济补偿金7844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轩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显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173.43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轩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显钊支付高温津贴1200元;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轩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显钊返还保安制服按金200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轩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兆轩投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兆轩投资公司无须向林显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44元,根据被上诉人的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才正式解除。首先,兆轩投资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林显钊的离职申请(离职原因是有事回家),后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因此,林显钊提出离职时,兆轩投资公司根本不知道林显钊已申请劳动仲裁,林显钊提出的离职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林显钊提出的仲裁申请的理由是认为兆轩投资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而林显钊从未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下,便推断林显钊提出仲裁申请便是在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是错误的。综上,兆轩投资公司认为在林显钊以有事回家的理由提出辞职的,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兆轩投资公司无须向林显钊支付高温补贴1200元。林显钊的工种是保安,不属露天工作,即使要计算高温补贴工资,也只计算温度在33℃以上的天数。三、兆轩投资公司无须向林显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差额1683元。林显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在每月的假日加班工资中以“补款”形式支付,因此林显钊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兆轩投资公司无须向林显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44元、高温补贴1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73.43元;3.由林显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兆轩投资公司的上诉,林显钊答辩如下:1、林显钊2012年4月18日入职兆轩投资公司,至今未购买社保,故兆轩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7844元;2、林显钊在职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兆轩投资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3、林显钊属于室外作业人员,兆轩投资公司应当支付高温津贴12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兆轩投资公司、被上诉人林显钊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兆轩投资公司对原审判决第四项没有异议,林显钊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双方对原审判决第四判项服判,本院迳行维持,不予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进行分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林显钊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候提出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而林显钊于2014年11月30日书写的辞职书理由是有事回家。兆轩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2月4日才收到劳动仲裁应诉材料,之前对林显钊提起劳动仲裁是不知晓的,应当以林显钊的辞职书上书写的理由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况且,林显钊在劳动仲裁时也主张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请求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说明林显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兆轩投资公司违法解除,并不是因为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而行使解除权。本院认为,首先,林显钊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明显早于其书写辞职书的时间,林显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状态的意思表示早于辞职书,兆轩投资公司收到劳动仲裁材料的时间并不影响林显钊行使其权利,应当以林显钊提出劳动仲裁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其次,林显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其未能举证证明故该理由不被采纳,而兆轩投资公司未为林显钊购买社会保险是双方均确认的事实,林显钊据此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采纳林显钊的主张认定兆轩投资公司应当向林显钊支付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兆轩投资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林显钊入职时间、职位和工资数额并没有异议,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兆轩投资公司应当向林显钊支付784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和高温津贴的问题。兆轩投资公司主张已经在林显钊每月的工资中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是兆轩投资公司提供的林显钊签名的工资条中并没有明确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福利津贴”中包括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于兆轩投资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兆轩投资公司主张林显钊不是在户外工作,即使需要支付高温津贴也只能计算温度在33摄氏度以上的天数。本院认为,林显钊的职务为保安,保安亭仅安装了风扇,兆轩投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将林显钊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原审法院认定兆轩投资公司应当向林显钊支付2013年和2014年相应月份的高温津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兆轩投资公司应当向林显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73.43元和高温津贴12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兆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楚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