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被告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李某与鲍某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近几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李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好转。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鲍某在庭审中辩称:李某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其要求离婚的根本原因在于鲍某生育了两个女儿。为了孩子,鲍某不同意离婚。待孩子成年后,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李某与鲍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经枞阳县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鲍某生育长女名李某甲,现为在校学生;××××年××月××日,生育幼女李某乙,现读小学四年级。婚后双方均在外务工,孩子由李某父母照料生活。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李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李某的离婚诉求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现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法庭征求了婚生女李某甲的意见,李某甲向法庭表明,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以上事实有李某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和纽带。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则依法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李某与鲍某尽管婚初感情较好,但两人在面对家庭矛盾时,未能妥善地解决,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现李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破裂,故本院对李某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其有权选择与母亲或父亲生活的权利,因李某要求婚生女各抚养一个,故李某甲可由鲍某抚养教育,李某乙可由李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鲍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鲍某抚养教育,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