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0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联系少,××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两个月,便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10月4日,生子王某甲。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给过工资。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目前在正元化肥厂上班,月工资约25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感情没有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无感情基础。原、被告系男方到女家落户。订婚时,被告父母给原告30000元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将工资给原告及孩子用于生活。婚后两个月,原告后悔结婚。2012年10月4日生子王某甲。2014年原告父亲给被告找了工作,并两次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因工受伤,治疗期间住在朋友家。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3300。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自己父母订婚时给原告的30000元,并要求判令王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系男到女家落户。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订婚时被告父母给付原告30000元。婚后两个月,两人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10月4日生子王某甲。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此期间给原告与孩子工资用于生活。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部分时间,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0月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后,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现已2周岁,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王某甲随母亲王某某生活。被告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属农民工性质,可按农村居民标准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原告的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小孩抚养费3416元直至王某甲18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