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2015)元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韩××,男,1991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女,1991年6月12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元阳县小新街乡者台村委会大鲁沙四队。原告韩××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4日被告离家下落不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擅自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被告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高××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4日被告离家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仅共同生活4月之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与被告高××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安林人民陪审员 李志昌人民陪审员 李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乙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