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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诚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诚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青岛舒峰家纺有限公司,王玺圣,青岛美莱雅服饰有限公司,张显忠,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盖翠红,程显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青岛即墨诚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兰岙路12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杨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涛,系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卢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卢正军,经理。被告卢正军。被告青岛舒峰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兰东村村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玺圣,经理。被告王玺圣。被告青岛美莱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卢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花,经理。被告张显忠。被告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集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唐正明,经理。被告唐正明。被告盖翠红。被告程显文。原告青岛即墨诚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青岛舒峰家纺有限公司、王玺圣、青岛美莱雅服饰有限公司、张显忠、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盖翠红、程显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青岛舒峰家纺有限公司、王玺圣、青岛美莱雅服饰有限公司、张显忠、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盖翠红、程显文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率为18%,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逾期还款的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卢正军、青岛舒峰家纺有限公司、王玺圣、青岛美莱雅服饰有限公司、张显忠、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盖翠红、程显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2、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十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率为18%,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逾期还款的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卢正军、青岛舒峰家纺有限公司、王玺圣、青岛美莱雅服饰有限公司、张显忠、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盖翠红、程显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十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青岛舒峰家纺有限公司、王玺圣、青岛美莱雅服饰有限公司、张显忠、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盖翠红、程显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79000并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代理费用合理,且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卢正军、青岛舒峰家纺有限公司、王玺圣、青岛美莱雅服饰有限公司、张显忠、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盖翠红、程显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诚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即墨诚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卢正军、青岛舒峰家纺有限公司、王玺圣、青岛美莱雅服饰有限公司、张显忠、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盖翠红、程显文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