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党莲与曹学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党莲,曹学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宋党莲,女,汉族,1954年5月16日生,麒麟区人,农民。被告曹学党,男,汉族,1963年4月30日生,麒麟区人,农民。原告宋党莲诉被告曹学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党莲、被告曹学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1时30分,被告曹学党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麒麟区沿江乡辖区便道600米时,与唐加林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3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8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唐加林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右侧外伤性气胸,2、右胸外伤,3、右肩关节骨折,支付医药费10580.94元,住院期间由女儿唐秀芬护理。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受损电瓶车的场地占用费10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35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27.41元(医疗费105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246.4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350元,场地占用费、施救费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学党书面答辩,一,此交通事故在2014年8月17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沿江中队进行调解并共同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费用,一家不找一家的麻烦;2、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各自的修车费,一家不找一家的麻烦;3、在沿江中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共同协议此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17日11时30分了结(地点沿江中队)。二、此交通事故已过去一年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20天;4、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9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048.56元;5、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2份,检验报告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检查治疗的情况;6、陪客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8月20日-9月9日治疗期间由唐秀芬、唐红芬陪护;7、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8月17日到医院检查诊断的情况;8、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两张,用以证明2014年8月20日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195元;9、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13张,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8月17、18、19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1336.38元;10、曲靖俞式车业售后服务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方支付电瓶车修理费350元;11、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产生施救费,场地占用费25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2有异议,交警划分责任时我不在场,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是其他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情及住院七天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2页),新农合申报单,用以证实被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2470.42元,其中个人支付了1032.02元,新农合报1438.40元;3、照片2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头部受到损伤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没有日期,也不知道如何产生的。针对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被告作了说明,是事故当天到医院缝合伤口,经医生提醒,我女儿拿手机照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当事人签字处有曹学党之子曹红飞代签、唐加林、宋党莲签字,交通警察宋勤、杨聪德签字,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庭审陈述事故发生前每天工钱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60元计算。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7日11时30分,唐加林(原告丈夫)驾驶电瓶车载原告宋党莲沿麒麟区沿江乡平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天水泥厂门口,与被告曹学党驾二轮摩托车沿平江街由东向北转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唐加林、宋党莲、曹学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学党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加林、宋党莲无责。原、被告伤后均到医院治疗。其中原告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后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右侧外伤性气胸,2、右胸外伤,3、右肩关节骨折。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579.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唐秀芬、唐红芬陪护。被告曹学党伤后到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产生医疗费2470.42元,其中个人支付了1032.02元,新农合报1438.40元。另原告支付电瓶车修理费350元,场地占用费、施救费25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学党与原告宋党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党莲人身及车辆受损害,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曹学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学党应对原告宋党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本院支持按1人护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有医疗费105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天×60元/天)、误工费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费1580元(20天×79元/天)、电瓶车修理费350元、场地占用费、施救费250元,以上共计15109.94元。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交通费未提交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书面答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主持调解并共同达成调解协议,无依据证实,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学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党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场地占用费、施救费等15109.94元。二、驳回原告宋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宝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