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常开勇、胡羲伦犯抢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无业。2014年10月2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抢夺、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无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0月2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抢夺、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人不认罪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多次骑行摩托车至本市虎丘区、吴中区等多地实施抢夺,其中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参与作案六次,夺得被害人王某、马某、李某、柳某、陈某乙、肖某各项款物若干;另指控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携带刀具骑行摩托车至本市虎丘区长江路与金山路路口附近,后被告人常某某从被告人胡某某处取得刀具,从被害人陈某丙处劫得挎包1个,内有三星牌手机1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归案后,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系主犯。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第三笔抢夺犯罪中的销赃数额分别由“1000元”、“1060元”修正为“1600元”、“1000元”;同时公诉人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当庭翻供,故针对抢劫罪对二被告人不能认定为坦白。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对被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被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翻供,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没有拿刀去抢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被告人常某某在抢被害人之前已经将刀还给其。经审理查明:一、抢夺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多次骑摩托车至苏州市虎丘区、吴中区等地趁人不备实施抢夺,夺得被害人各项款物若干。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至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与景山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实施抢夺,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2、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至苏州市虎丘区竹园路白领公寓门口东侧电线杆处,趁被害人马某不备实施抢夺,夺得白色iPhone手机1部,后被告人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3、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至苏州市虎丘区华山路奇瑞汽车4S店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实施抢夺,夺得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元、金色iPhone手机1部等物,后被告人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4、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伙同吴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至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与金山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柳某不备实施抢夺,夺得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950余元、iPhone手机1部、白色华为牌手机1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5、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伙同吴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至苏州市虎丘区珠江路、泰山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实施抢夺,夺得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160元、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6、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伙同吴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至苏州市吴中区丹枫路、凯丰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肖某、郑某不备实施抢夺,夺得蓝色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iPhone手机1部及钱包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45元,扣押刀具1把、银行卡等物;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230元,扣押红色摩托车1辆、刀具2把、白色华为牌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从吴某处扣押人民币71元,扣押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蓝色挎包1只,刀具1把。其中,白色华为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柳某,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蓝色挎包1只及人民币71元已发还被害人肖某、郑某。归案后,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马某、李某、柳某、陈某乙、郑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甲、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转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至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与金山路路口附近,由被告人常某某取得被告人胡某某随身携带的刀具后,下车持刀从被害人陈某丙处劫得挎包1只,包内有三星牌手机1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因为当天第一次没有抢成功,其对胡某某说其下车试试看,胡某某说骑摩托车等其抢到包带其走。在客运西站附近,其看到一名女子挎着包独自行走,其跑过去对那名女子说把包借其用一下,那名女子没有给其,于是其上去抢包,那名女子不放,之后其就把刀拿出来,那名女子看见后就手松开转身边哭边跑,其就拿着包上了胡某某的车跑了。抢到的包里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刀是在这次抢包之前问胡某某要的,胡某某带在身上的,是一把红色的折叠刀。其抢的时候第一次没有把包拽下来,其就把刀拿出来想把包的带子划断再把包抢走,那名女子一看到其把刀拿出来就哭了,然后就跑了,包被其顺利抢走。被告人常某某辨认出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金山路路口南即抢包的地点。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第二次抢是第一次没抢成功之后大约一个小时,其和常某某在附近寻找下手的目标,常某某发现了一个女的在走路,就说要下车去抢,问其有没有刀,其说其身上有一把水果刀,常某某就问其要了刀。其把水果刀给常某某之后,常某某就下车去抢那个女的,他先是跟着那个女的,然后从那个女的后面冲上去,其看到他抢到包以后,就开车去接常某某,然后带他走了。常某某抢到的包里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还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其给常某某的是一把红色刀柄的折叠水果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7日晚22时50分许,其沿着长江路往南边走,当时其右肩膀挎了一个枚红色的包,在走过了金山路路口的时候,其感觉有人在拉其挎包,其回头看见一个男的用左手在拉其的包,其还看见这个男的右手拿着一把刀,边上还有一个男的坐在一辆电瓶车上,其用手拉着包不让他把包抢走,后来那个男的让其把包给他,还言语威胁了其,其就松手了,包被抢走了。抢完东西他们就骑车走了。其被抢的包里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还有银行卡、现金等其他物品。抢其的男子拿的是一般的水果刀,折叠式的。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7日晚23时许,其和女朋友陈某丙吵架后,陈某丙一个人沿着长江路由北往南走,其开车在金鹰广场那边追到陈某丙,当时其还看到两个男子骑着一辆电瓶车跟在陈某丙后边,因为那边不能停车,其就继续开车往前走,等其将车停好后,陈某丙跑到其车边和其说包被两个男的抢走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共同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相互配合分工,且作用相当,故均为主犯。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可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在较短的时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提出的“未持刀实施抢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针对是否持刀进行抢夺的事实翻供,但二被告人均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且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的供述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的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与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应当采信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的庭前供述,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犯抢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被告人数罪并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四、责令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发还相关被害人;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以及其他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福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麟书 记 员 吴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