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与黄家江、徐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黄家江,徐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2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法定代表人:尚亚伟委托代理人XX远。身份证号:130684198610190071职务:公司职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黄家江。被告徐金玉,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白沟镇富民路东侧天津街4号。身份证号:130626197611026849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与被告黄家江、徐金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元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家江于2012年12月4日与原告签署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黄家江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房产位于白沟镇富民南路东侧天津街4号楼5楼,产权号为白沟新城字第F99702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被告黄家江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后,不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家江、徐金玉偿还贷款本金175538.15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17324.92元(暂计算至2015年02月10日,应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原告有权以本案中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家江、徐金玉还贷款本金172864.74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19998.3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应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原告有权以本案中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的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家江、徐金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家江于2012年12月4日与原告签署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黄家江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房产位于白沟镇富民南路东侧天津街4号楼5楼,产权号为白沟新城字第F99702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被告黄家江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后,不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黄家江、徐金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6、借据、放款单复印件一份、7、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8、房产本复印件一份9、土地本复印件一份10、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1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与被告黄家江、徐金玉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家江、徐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本金172864.74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9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