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西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卢翠红与张光现、郭天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翠红,张光现,郭天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西初字第00203号原告卢翠红,女,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现,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天兴,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翠红诉被告张光现、郭天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翠红及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告张光现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郭天兴及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郭天兴雇佣原告为被告张光现进行房屋粉刷前期,在三楼清理垃圾时,由于卷扬机钢绳断裂,导致原告摔下来,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2、第2、4腰椎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3、右腓骨近端开发性骨折,右跟骨折,左股骨小转子撕脱骨折等严重症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1200元,出院后为其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2048.7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1200元);2、误工费,178天×69.59元=12387元;3、护理费,120天×2人×69.59元=16701.16元;4、伙食补助费,120天×20元=2400元;5、营养费,10元×120天=1200元;6、交通费364元;7、伤残赔偿金,20年×9416.1元×35%=65912.7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4142.95元;10、鉴定费1300元,共计175456.01元。被告张光现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受伤前张光现不认识原告,原告具体怎么掉下来的张光现不知道,原告也不是给张光现干活时掉下来的,张光现的活包给了郭天兴,由郭天兴自主决定干活,原告诉状也认可是受雇郭天兴,因此应驳回对张光现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天兴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和郭天兴之间尚未确立雇佣关系,只是在去孟州市竹园村准备揽活期间,经过张光现家,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郭天兴在张光现家施工内容,不包括清理垃圾,原告热心帮助张光现清运垃圾受伤,同郭天兴无关,因此郭天兴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郭天兴处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但不意味郭天兴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为:1、原告是否受郭天兴雇佣到被告张光现家粉刷房屋墙时受伤、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支持。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与被告郭天兴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在为二被告劳动时受伤;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3、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花费情况;4、原告户口本及淅川县盛湾镇裴营村村民委员会、淅川县公安局盛湾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生育四个子女;5、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实伤残等级;6、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5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部分医疗费票据上不是原告名字,证据4中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实原告有3个被抚养人,证据6不知道为什么有此项支出。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票据上的姓名虽不是原告名字,但确系原告治病支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证明与原告户口本内容一致,被告也无证据否认该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天兴提供的证据为刘则民证人证言,内容为:该介绍郭天兴为张光现粉刷墙,每平方35元,不包括粉刷前后的垃圾清理,粉刷墙所需工具由郭天兴自带。原告质证后表示不认识证人,对证人所述的内容不清楚,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天兴经人介绍承揽了被告张光现的房屋内外墙粉刷工程,粉刷的工具包括上料机均由郭天兴自带,郭天兴只负责粉刷,不负责清理垃圾。被告郭天兴开始粉刷时张光现家放有一台他人的上料机,张光现与郭天兴协商由郭天兴暂用此上料机,将来给上料机所有人付些租金。2014年8月10日早上,郭天兴带原告到张光现家,原告称郭天兴安排其干活每天120元,郭天兴否认,称其带原告去竹园村承揽另一户粉墙工程时路过张光现家,看工人们干活,并没有安排原告干活。当天中午郭天兴与原告一起吃饭后带原告到竹园村协商另外一户的粉墙工程,因张光现家的上料机钢丝绳断裂,郭天兴随后带原告又返回到张光现家,原告随上到三楼开始清运垃圾,张光现也未拒绝,原告称郭天兴让其清理垃圾,其将垃圾装车后运到上料机口,张光现在开上料机,其刚将垃圾车挂上上料机,上料机的钢丝绳断裂,垃圾车将其带下摔伤,郭天兴称到张光现家后上三楼看工人干活,没有安排原告干活,原告不知怎么摔下摔伤,张光现称其没有开上料机,上料机是郭天兴问的工人开,不知道原告如何摔下摔伤。原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髓损伤,第2、4腰椎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左侧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挫伤、右小腿外侧挫裂脱套伤、左额面部挫裂伤、左内踝撕脱骨折、右跟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右足第4近节趾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并肺挫裂伤,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随后又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焦作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2994.22元,住院30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时医嘱:进一步住院治疗、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二人。原告的伤于2015年2月9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94元(含检查费用694元)、交通费361元。原告与前夫(已病故)生育子女3人,长子柴果,1995年10月11日出生,次子柴勇,2002年8月10日出生,三女柴芳,2004年12月21日出生,与后夫生育一女柴逢萍,2007年1月3日出生。被告郭天兴已支付原告11000元,被告张光现支付原告2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5402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称受雇于被告郭天兴到张光现家清垃圾,清理垃圾时张光现开上料机,被告郭天兴、张光现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但原告的伤是在被告张光现家三楼清理垃圾时因上料机的钢丝绳断裂而致原告从楼上摔下所致,清理垃圾不属于被告郭天兴承揽张光现家的粉墙工程范围,应系原告无偿为被告张光现提供劳务,上料机由张光现提供、郭天兴使用,在原告受伤前已出现钢丝绳断裂的情况,上料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但被告郭天兴仍在使用,原告施工中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原告是在为被告张光现无偿清理垃圾,张光现作为被帮工人也未明确拒绝,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郭天兴承担50%,张光现承担30%,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自负20%。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99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3.营养费按住院30天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要求按12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计178天,本院予以支持,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为12387元(25402元÷365天×178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人陪护,护理时间为2人120天,按上述赔偿标准计算为16701.6元(25402元÷365天×2×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3个被抚养人需抚养25年,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4142.9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加上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20年×30%)计80639.55元;7、交通费361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用1994元,以上合计174977.37元,被告郭天兴赔偿50%为87488.69元,扣除已付11000元为76488.69元,张光现赔偿30%为52493.21元,扣除已付200元为52293.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天兴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488.69元;二、限被告张光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293.2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760元,被告郭天兴承担1900元,张光现承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薛自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