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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杜宝珍与杜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珍,杜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杜宝珍,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杜国平,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杜宝珍(简称原告)诉被告杜国平(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广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水根、陈财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宝珍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以工程建设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期为1年,2014年4月8日已支付1年的利息给我,后经我催讨被告分文未催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国平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国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在出具借据时还有1年利息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杜国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综合认证如下:该借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杜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抗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杜国平向原告杜宝珍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给原告,2015年4月初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偿还了原告1年的利息36000元,同时出具1份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已付息1年,还有1年利息未付计币36000元,借据的落款时间还是为2013年4月9日。之后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后由于原告无法查找被告下落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酿成本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所致,被告在本案中应负全部清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向期贷款的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平欠原告杜宝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从2014年4月9日起算至2015年8月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还清款日止),合计132000元,扣除被告杜国平已支付给原告杜宝珍的6000元,实际尚欠原告杜宝珍借款本息126000元。此款限被告杜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杜国平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文广兴人民陪审员  胡永根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