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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梅杰与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杰,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869号原告梅杰,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胜,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梅杰诉被告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杰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归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如到期未归还,自愿支付每月3000元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周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周胜向原告梅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梅杰人民币50000元,此借款于2015年7月14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此借款日息200元。”并同时出具了声明一张,载明:“借到梅杰人民币50000元,本人自愿自付3000元/月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梅杰要求被告周胜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声明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梅杰与被告周胜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胜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梅杰主张被告周胜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梅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周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潇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