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秀姿与被告李少华、陈定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姿,李少华,陈定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徐秀姿,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尤步平,男,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原告徐秀姿的丈夫。被告李少华,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定盛,男,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徐秀姿与被告李少华、陈定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姿委托代理人尤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华、陈定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姿诉称,被告李少华分别于2014年3月、同年9月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同年9月7日原告按被告指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李少华银行账户,被告李少华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9月7日出具借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2014年3月份所借的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9月份所借的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定盛均有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对被告李少华上述二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1、判决被告李少华、陈定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其中50000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少华、陈定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同年9月7日被告李少华分别具条向原告徐秀姿要求借款各5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少华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李少华分别支付上述二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和同年11月7日,此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在原告向被告李少华追讨债权过程,被告陈定盛自愿在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同年9月7日的借条复印件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秀姿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同年9月7日的借条各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单据二份、有被告陈定盛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二份等证据证明,被告李少华、陈定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少华拖欠原告徐秀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少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李少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拖欠利息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定盛在原告向被告李少华催讨拖欠的上述借款过程中自愿在借条复印件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填写身份证号码的行为,视为其向原告作出了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承诺,属债务加入行为,现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超过上述承诺范围,可予以支持。被告李少华、陈定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秀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其中50000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定盛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少华、陈定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