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521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红亮,男,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罗某某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贞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4月3日在罗里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6月28日被告无理要求原告在被告拟定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不同意。2015年6月29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下夜班后在大排档吃宵夜准备回家,被告用早已准备好的水果刀突然从原告后背捅了三刀,在被告再次刺向原告时,原告忍受剧痛用手挡了一刀才幸免于难,后经增城市永和派出所干警出警送到医院救治。被告的暴力行为使原告对被告产生惧怕心理,也深深伤害了夫妻间感情,造成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身份及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强行原告签订协议。4、相片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暴力伤害原告致伤的事实。5、门诊病历原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事实及住院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在网上认识恋爱的,于2014年4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经双方父母认同举办定亲酒,同年7月13日举办送日子酒并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举办结婚酒宴。但2014年7月18日原告离家出走,导致原定举办婚礼的日期无法正常进行。后因原告的父亲及侄子身体不适需要住院治疗,原告联系被告要被告送原告的父亲及侄子去住院,被告悉心照顾原告的父亲及侄子,直至痊愈出院。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举行婚礼,于4月3日到罗里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一起到浙江温州务工,原告经常无故不归家,并无故失踪,后来被告在网上查询得知原告已经跑去了广州。被告到广州寻找原告,原告不但不理睬被告而且还赶走被告并要被告拟好离婚协议,双方好聚好散。被告拟好离婚协议后去找原告,不料发现原告和几个男人在喝酒,被告在和原告协谈的过程中发生激烈的争吵,被告用水果刀想吓吓原告时不慎误伤原告,随后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无故离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的行为是在欺骗被告的感情,应承担被告拿去原告家办酒的费用支出376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结婚时录制的光碟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结婚时拿去原告家的财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表示部分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4月3日到罗里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不久一起外出务工,因日常生活习惯导致矛盾日益加深,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一个人到广州务工,随后被告到广州寻找原告时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水果刀捅伤原告,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辩称尚欠杨水华人民币20000.00余元用于拍婚纱及买嫁妆的费用开支,此费用应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对此债务表示不认可。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欺骗被告的感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拿去原告家办酒的财物经济损失,其中:小酒6000.00元、大酒8000.00元、打五升2400.00元、金首饰6000.00元、彩礼8000.00元、新娘衣服3000.00元、离娘八字1200.00元及烟酒糖果炮3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600.00元。原告认可的费用有小酒大约3000.00元、大酒大约6000.00元、打五升不到2000.00元、金首饰5150.00元(其中:金戒指1150.00元,金项链3300.00元,原告支出300元,金耳环1000.00元,以下简称“三金”)、彩礼8000.00元、新娘衣服1500.00元,对离娘八字的费用表示不认可,对烟酒糖果炮的费用表示不知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因原、被告均不愿意调解,故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亦建立不起夫妻感情,经常为日常生活习惯发生矛盾。婚后生活彼此亦不予相互照料,致使原、被告务工地点天各一方,再加上原、被告婚后相处的时日较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共同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尚欠杨水华20000.00余元且属于共同债务,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支持,应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为依据。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用水果刀将原告捅伤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符合家庭暴力的基本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2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被告在庭审中称支付的彩礼钱系向他人所借,给付彩礼导致被告生活相对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当地的风俗彩礼应包括现金及“三金”,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条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彩礼返还:原告罗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彩礼现金人民币8000.00元及金首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的价值人民币5150.00元,金首饰归原告罗某某所有,此款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贞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学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