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仁能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能,男,汉族,1940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仁能因与被上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钢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刘仁能,被上诉人攀钢钢钒公司的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仁能于1957年进入原成都钢铁厂工作,1964年因工厂停产,刘仁能离厂回原籍从事农业生产,在农村居住生活,享有村民权利,承担村民义务。2008年刘仁能以原成都钢铁厂恢复生产后未通知其回单位上班为由,向攀钢钢钒公司主张最低生活补助;2012年7月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刘仁能与攀钢钢钒公司达成由攀钢钢钒公司向其支付5000元困难补助的一致意见,攀钢钢钒公司当庭履行了给付义务。2015年4月1日,刘仁能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攀钢钢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青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刘仁能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刘仁能已于2009��12月享受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再查明,刘仁能与刘仁伦系同一人,原成都钢铁厂经工商变更为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经工商变更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刘仁能的身份证复印件、攀钢钢钒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告知单、申请、工资表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刘仁能与原成都钢铁厂于1957年建立用工关系,1964年后刘仁能因工厂停产回原籍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原籍享有村民权利,承担村民义务。此后刘仁能未再向攀钢钢钒公司提供过劳动,原成都钢铁厂即现攀钢钢钒公司也未向刘仁能支付工资或提供福利待遇,即双方50年来互未履行劳动关系的相应义务,刘仁能与攀钢钢钒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并且刘仁能已于2009年享受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在此情况下,刘仁能要求攀钢钢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了法定时效,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仁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仁能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仁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仁能与原成都钢铁厂及现攀钢钢钒公司于1957年建立劳动用工关系,1964年刘仁能因原成都钢铁厂停产回原籍,刘仁能在原成都钢铁厂享有8年工龄。按照攀钢钢钒公司的规定攀钢钢钒公司应当向刘仁能支付8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2、刘仁能在2008年知道原成都钢铁厂并未破产,而是变更为攀钢钢钒公司后立即找到攀钢钢钒公司要求解决相关问题,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攀钢钢钒公司答辩称:《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针对的是在职职工,刘仁能与攀钢钢钒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刘仁能不应按照《攀钢钢钒公司转型升级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享受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仁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除另查明,《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转型升级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规定分流安置范围为:截止2015年3月31日,公司所有在册职工。方案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本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月工资标准低于成都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4500元/月计算;月工资标准高于2014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成都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算���年限最高为十二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总额不超过成都市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外,其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攀钢钢钒公司是否应向刘仁能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经核实,刘仁能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而是依据《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转型升级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第三条“分流安置途径和渠道”中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分流人员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根据该安置方案第二条“分流安置范围”的规定,安置方案适用的对象为截止2015年3月31日攀钢钢钒公司的所有在册职工。也就是说刘仁能主张适用安置方案计算经��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刘仁能系截止2015年3月31日攀钢钢钒公司的在册职工。其次,已经生效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刘仁能与攀钢钢钒公司的劳动关于因双方近50年来互不履行劳动关系的相应义务而实际早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只有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认定和处理。因此在刘仁能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情况下,本院遵从生效判决的事实证明力。最后,根据安岳县人民政府已经从2009年12月为刘仁能办理了精简退职老职工补贴,刘仁能从2009年12月开始按月领取相应补助的事实,亦印证了攀钢钢钒公司关于刘���能属于精简退职人员的主张。因此,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刘仁能请求攀钢钢钒公司按照《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转型升级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对刘仁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刘仁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