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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元堂海鲜牛肉馆与丁元奎、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川子村村民委员会餐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元堂海鲜牛肉馆,丁元奎,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六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元堂海鲜牛肉馆,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经营者:丁元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焦建铭,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元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六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安忠,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元堂海鲜牛肉馆与被告丁元奎、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川子村村民委员会餐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元堂海鲜牛肉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庆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