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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德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94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住平潭县苏澳镇看澳村看沃189号。诉讼代理人陈群,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德章,男,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流水镇山边村坑口84-2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德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珊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人郑德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德章在平潭县潭城镇“紫竹网吧”因调戏店内服务员林某遭拒,便无端滋事,打砸店内财物,持刀威胁林某,后持刀砍打被害人高某某致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德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郑德章赔偿高某某因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98766.81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27488.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9136.1元,后期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600.8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644元。被告人郑德章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德章在平潭县潭城镇“紫竹网吧”内调戏收银员林某时遭拒,见林某拨打电话,以为林某联系他人对其“报复”,遂推倒二台电脑显示器,脚踢网吧内的电冰箱及花盆等,而后又将收银台的三台电脑显示器及验钞机摔落后离开网吧。郑德章到附近的海鲜摊位取来一把菜刀后返回网吧,挥舞菜刀威胁林某后离开网吧。郑德章因之前骚扰林某时被林某男友即被害人高某某警告过,便在网吧一楼等待高某某,高某某出现后,郑德章持菜刀追砍高某某的头部、脸部、身上等处致伤,高某某挣脱逃离后,郑德章又拿石头砸网吧玻璃,网吧经营者张某某赶来阻止,郑德章持刀对峙并砍打张某某,争执过程中,郑德章被张某某制服,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将郑德章抓获归案。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115元。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系农村居民,2014年10月7日受伤后到平潭县医院住院急诊,当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共住院13日。在平潭县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677.76元,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用25614.77元。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医嘱: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平潭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5元/日。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292.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6478元(32391元/年÷365天×73天),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0600.8元(12650.2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64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400.3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上午,他接到女友林某电话后赶到“紫竹网吧”,在网吧楼下看见郑德章,他上前询问,郑德章突然持菜刀朝他脸部砍了一刀,他被砍后逃跑,郑德章追上他再次持菜刀朝他脸部、头部、手部乱砍,后他挣脱逃走,围观群众将他送到医院治疗,后又转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郑德章曾在“紫竹网吧”欺负过林某,他有找过郑德章叫他以后不要欺负林某。经辨认相片,确认郑德章。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相片,证实她是平潭城关“紫竹网吧”工作人员。2014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郑德章到“紫竹网吧”上网,期间,郑德章到吧台要送她坠子被拒,郑德章又摸她头,过了不久,郑德章又过来摸她脸,还想亲她,她躲开后便打电话给男友高某某。郑德章见她打电话便很生气,开始打砸店内财物,她给老板打电话,郑德章砸完跑到网吧楼下,后又手持一把菜刀回到吧台,举刀对着她,而后持刀下楼。不久,她听到楼下有人喊叫,透过窗户往下看,见郑德章持刀对着高某某,高某某满脸是血,过了一会儿,网吧老板张某某到店内,在了解情况时听到网吧玻璃被砸,张某某便下楼处理。郑德章经常来“紫竹网吧”上网,曾用言语调戏过她,她将此事告诉男友高某某,高某某警告过郑德章。经辨认相片,确认郑德章。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她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卖海鲜,听到喊叫声她跟着到“紫竹网吧”门口,看见侄子郑德章持菜刀在网吧楼下走来走去,一名年轻人上前推郑德章,郑德章持刀砍那名年轻人,郑德章所持菜刀是趁其不注意时从她的海鲜摊位上拿走的。经辨认相片,确认郑德章。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他在平潭城关“紫竹网吧”上网,郑德章突然在店内打砸财物,打砸后下楼,过了一会儿,郑德章持菜刀回到二楼,举刀对着服务员林某,后又下楼。不久,听见楼下有人喊“再砍会砍死人的”,他透过窗户往下看,见一楼马路边围了很多人,郑德章持刀在马路边走来走去,后捡起石头砸网吧玻璃门,一会儿后,警察来了将郑德章抓住。经辨认相片,确认郑德章。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他得知“紫竹网吧”被砸便赶到店内,发现店内两台电脑和一台点钞机都被人摔在地上,两个花盆被砸,小妹称有名顾客调戏她,遭拒后便打砸店内财物,这时听到一声巨响,顾客说有人在砸玻璃。他下楼查看,见郑德章持刀要进入网吧,他上前阻止,郑德章持刀挥舞要砍他,他拿起椅子抵挡,郑德章被他用椅子打倒在地,他将郑德章制服并夺下菜刀,后警察到了将郑德章带走。经辨认相片,确认郑德章。6、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11时许,他在平潭县“紫竹网吧”对面“方燕烤猪蹄”店上班,听到外面有人喊“死人了”,他往店外看,见郑德章与高某某在马路中间扭打,郑德章持刀往高某某的头部、脸部、身上乱砍,高某某挣脱逃走后,郑德章捡石头砸“紫竹网吧”玻璃,后从网吧下来一名中年男子将郑德章制服,过了一会儿,民警到现场将郑德章带走。经辨认相片,确认郑德章、高某某。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11时许,她在平潭县“紫竹网吧”旁联通营业厅上班,见郑德章捡石头砸“紫竹网吧”玻璃,后高某某出现在网吧楼下,郑德章与高某某互骂,而后扭扯、推搡,扭打过程中,郑德章拿出菜刀往高某某的脸部、头部、身上乱砍,高某某被砍后用衣服包着脸逃走,郑德章在马路上走来走去,过了一会儿,她发现郑德章被一名中年男子制服,后警察就来了。经辨认相片,确认郑德章、高某某。8、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他在平潭城关“紫竹网吧”上网,郑德章突然在店内打砸财物,打砸后下楼,过了一会儿,郑德章持菜刀回到二楼,举刀对着服务员林某,后又下楼。不久,听见“砰”的一声,发现网吧玻璃被砸,他透过窗户往下看,发现一楼围了很多人。经辨认相片,确认郑德章。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紫竹网吧”内的124、125号机子的电脑显示器被掀翻在桌面上,地板上有破损的白色验钞机1台及电脑显示器2台,6号机子的电脑显示器被掀翻在地板上,靠南边的窗户玻璃被砸裂,楼梯拐角处有两个花盆被损坏。在一楼提取到张某某从疑犯处抢下的菜刀1把。10、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郑德章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菜刀1把并已收缴。11、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刑技法临字(2015)10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高某某外伤后4个月多,颜面部二处条状凹陷性瘢痕长度累计逾15cm,其伤情属重伤二级。12、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4)164号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紫竹网吧”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115元。13、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86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作案工具菜刀刀刃上血迹为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6272898×1021倍;菜刀刀柄上斑迹擦拭物未出结果。14、监控视频,证实监控录像记录的部分案发经过。15、前科查询证明、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拘留证等材料,证实2008年4月3日被告人郑德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郑德章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2008年5月20日平潭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16、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0537行政处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郑德章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7、被告人郑德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平潭县医院门诊病历、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收据、住宿费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医疗费27488.91的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二张共计27292.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请的其他医疗费196.38元,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出院后90日误工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根据高某某的伤情建议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虽未明确休息时间,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人的伤情状况,酌情给予出院后60日误工损失,加上被害人高某某住院13日,其误工损失日期共计73日。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日,共计6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根据平潭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5元/日予以计算确定,原告人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赔偿营养费107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后期护理费54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人高某某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故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后期护理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交通费500元的诉请,经查,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系原告人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人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故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述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德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德章无端滋事,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并故意毁坏财物,且悔罪态度不好,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德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人民币89400.33元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德章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德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郑德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400.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姚朝芬人民陪审员翁珠娇人民陪审员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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